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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虹与张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张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朱虹。委托代理人邓阿伦(受朱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钰。委托代理人鞠依君(系张钰母亲,受张钰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朱虹与被告张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整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马英峰后,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阿伦,被告张钰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雅娟、朱虹诉称,2014年8月张钰以教朱虹中医针灸疗法、放血、足疗的医疗职业技能为由,先后两次收取学费5万元,后其发现张钰并无相应的教授医疗职业技能的相关资质及必要的教育培训条件,要求张钰返还学费,但张钰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钰立即返还学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钰辩称:1、其从殷雅娟处收取5万元是事实,但其与殷雅娟无任何经济纠纷,收取的5万元是有偿传授朱虹中医技能的辛苦费;2、双方商谈时其告诉朱虹其当初学习时费用是1万元一个项目,但鉴于中医是总体性的,不讲项目的,如朱虹要学其全部技术,需支付5万元,并让朱虹回去考虑,后朱虹自己决定支付5万元费用,向其学习技能;3、现已将其所掌握的中医基础技术包括面诊、足诊、刮痧、推拿、拔罐、基础整骨、足疗及对应的中医理论知识全部传授给朱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虹与殷雅娟是母女关系,被告张钰的母亲鞠依君与殷雅娟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朱虹向张钰交纳5万元后,张钰将其所掌握的中医技能全部传授给朱虹。2014年8月16日、10月17日,张钰分别收取朱虹2万元、3万元,两次收款张钰均出具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学费”。庭审中,朱虹陈述: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朱虹至张钰处学习中医技能六次左右,每次学习时长两小时,张钰仅向其传授了足疗、放血的技能,2014年11月,张钰向其教授针灸技能前,要求其背熟十四条经络,在此期间,其发现张钰无医师资格、无教学资格,故要求返还费用。张钰陈述:其花费四年时间、七八万元学习中医技能,持有反射疗法师四级技能证书、高级康复科医师岗位能力证书,可以操作并传授面诊、足诊、刮痧、推拿、拔罐、基础整骨、足疗等中医技能,鉴于其与殷雅娟、朱虹均相熟,其才同意将上述技能全部传授给朱虹,自2014年8月起,其每周给朱虹授课一次,每次授课时长四小时,目前,其已将除针灸以外的技能及相应的中医理论知识全部传授给了朱虹,故不同意返还费用。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已传授的技能、授课次数、授课时长,双方均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收据、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能力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虹主张张钰无授课资质应全额返还费用,但张钰是否具备授课资质并非个人之间技能传授的必备资质,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且张钰已实际传授了部分技能、提供了部分服务,故朱虹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朱虹、张钰虽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但对培训内容、培训效果未作特别约定,现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培训、授课的具体内容,故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张钰所作“其花费四年时间、七八万元学习中医技能”的陈述、结合培训授课的次数和时长,酌情认定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张钰收取朱虹1万元培训服务费为宜,其余4万元,张钰应予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朱虹负担105元,由张钰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账户名称: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