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变荣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变荣,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变荣,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周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宏斌,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变荣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堂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变荣,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尚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变荣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27日与被告村民穆瑛结婚并登记,1996年8月1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向被告要求为原告分配承包地,被告原村委会同意,将被告三组3.2亩的机动地分配给原告。2010年,居委会决定对本村土地进行集体开发,收回全部已分配承包地,每亩地补偿70000元补偿款,现被告村民作为本次分配主体均已领取了补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3.2亩承包地补偿款2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与被告书记核实,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机动地并不是结婚就给分配,当时准备给原告分配,由于被告人事变动导致迟迟没有分配,当时村里有意向给原告分配土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7日,原告与穆瑛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在原户口所在地新沟社区无任何土地。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答应要给原告分配3.2亩机动地,因被告忙于日常事务,原告承包土地事宜就此搁置,十几年原告一直找村委会要求解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被告于2010年进行土地款分配,当时按每亩地7万元进行分配,现没有机动地进行再分配。以上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户口本、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包土地,被告并同意给原告分配3.2亩承包土地,2014年8月10日被告并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处于2010年进行土地征收,按每亩地7万元进行分配。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现在没有机动地可进行再分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承包土地也未向原告分配承包地补偿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没有机动地可进行再分配,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承包地补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变荣支付三点二亩承包地补偿款二十二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一并给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七项【发包方的侵权责任】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