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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X,岳X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X,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2,男,汉族。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壶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岳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岳X因被害人岳X2踹坏其姥姥家院门,在壶关县店上镇赛里村大池北边的坡上与岳X2发生争吵,岳X持钢筋棍将岳X2头部打伤致岳X2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3日,岳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岳X2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6月24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被告人岳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岳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668.5元,其中:医药费26608.4元,误工费11364.4元(29661÷12÷21.75*100),护理费3295.7元(29661÷12÷21.75*29),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29),营养费5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筋棍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被害人岳X2的病例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岳X2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证人刘X、王X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岳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岳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4668.5元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岳X2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466.9元,岳X承担90%的责任即402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岳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0201.6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岳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受害人无端踹坏自己姥姥家大门,还追打自己。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投案自首,望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岳X因被害人岳X2踹坏其姥姥家院门,在壶关县店上镇赛里村大池北边的坡上与岳X2发生争吵,岳X持钢筋棍将岳X2头部打伤致岳X2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3日,岳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岳X2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6月24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原审被告人岳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岳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668.5元,其中:医药费26608.4元、误工费11364.4元、护理费3295.7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移交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壶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对岳X2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6月27日经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X2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头部致伤工具为条状易挥动金属类工具。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3日22时,岳X主动到案。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其在长治市舅舅刘X家,其舅妈鲍X接电话得知岳X2将其姥姥家的侧门敲碎了,之后其与刘X、鲍X回到店上镇赛里村。回到村里后,其拿个手电筒去岳X2家,大喊“姣平”,岳X2出来拿了一根擀杖并拿砖头扔其,其回到姥姥家从楼梯底下拿了一根钢筋棍返回到岳X2家,岳X2一直骂并拿擀杖抡了过来,其就拿钢筋棍和岳X2打起来,岳X2打住其右小臂,其拿钢筋棍打住岳X2右大腿,第二棍子其举过头顶从上到下抡的,打完后隔了几秒岳X2就倒在地上,其看见岳X2的前额流血,之后其把钢筋棍扔到大池里了。扔完后往前走了几步,鲍X问怎么了,其说把岳X2的头打破了,鲍X就打120,后来民警、村里的医生、村支书就带着岳X2到县里治疗了。5、被害人岳X2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其去刘X家找岳X3,没人开门,其蹬了几脚刘X家大门就走了。当天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在家睡觉,听见岳X在外边叫,其没有理会。过了十几分钟,岳X又在外面喊叫,其出门后拿了块砖往岳X方向扔,刚扔出去,感觉头部疼了一下,就昏迷了。6、证人刘X、鲍X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左右,母亲王X2打电话说岳X2把大门砸了,其二人与岳X一起坐出租车从长治回到店上镇。鲍X打电话报警,也给村支书王X打电话。岳X去岳X2家看有没有人,刘X跟在后面,看见岳X2和岳X在打架,岳X手里拿个直直的棍子,岳X2手里拿个擀杖,刘X怕岳X吃亏,找了个砖头往上走,走的功夫,岳X2倒在地上了,刘X拿砖头朝岳X2扔过去,听见“咚”的砖头砸地的声音。刘X在岳X2身边骂了两句,就拉着岳X往家走,岳X把那个铁棍扔到大池里了。鲍X让岳X打120,医院说没车,鲍X给村上医生打电话,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7、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11点多,鲍X打电话说岳X2蹬了大门了,其到刘X家看见刘X的母亲在哭说岳X2把她家大门蹬坏了,其安慰了会就回家了。十几分钟后,刘X打电话说岳X2在小石坡躺着,其过去看见小石坡有血,一会儿岳X2拿个擀面杖,其和陈X2抢了岳X2的棍子扔到院子里,然后雇了个车先到村卫生所做了包扎,并送到壶关县医院。岳X2在村里就爱打架,经常发酒疯。8、证人陈X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刘X2打电话说岳X2踹坏其母亲家大门,其走到大池边看见王X,两人一起往岳X2家走,在岳X2门口的小石坡,看见路边地上有一滩血,但没见人,两人在门口喊,喊完看见岳X2从家里出来,满身是血,手里拿着擀面杖,其抢了擀面杖扔到院子里,一会民警也过来了,随后就将岳X2送到医院。9、证人陈X3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鲍X打电话说岳X2被打了,随后村干部王X也打电话,其就开车回到村里,离村里大池不远的十字路口,看见王X、岳X2、陈X2、岳X4都在路边坐着,其就带着他们先去了卫生所,给岳X2清洗了伤口,其看着伤口感觉不对,就带着他们往县医院拍了片子,路上碰见岳X2妻子和女儿,拍了片子医生说是骨折,随后岳X2女儿就拉着岳X2去了市医院。10、证人岳X4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弟弟岳X2到其家聊天,其说起侄女岳X3跟其吵架,岳X2听完就走了,其感觉是找凯利生气了。10点半左右,岳X2打电话说岳X一会就来了。没过多久,听见车响喇叭,其出去看,离岳X2家不远地方,岳X2全身是血,头上一直往出流血,倒在地上昏迷不醒,陈X2抱着姣平,王X、派出所民警、刘X、鲍X、岳X都在,一会儿村上医生开车拉上岳X2到县人民医院。11、证人岳X5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1点左右,村上有人打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躺在地上不动,其与弟弟、母亲就往店上镇赛里村走,走到龙郡池村村口时碰见送其父亲到医院的车,其先到了壶关县人民医院,后又去了长治市人民医院。12、证人刘X3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上11点多,鲍X打电话说家里门被跺开了,其去了母亲家,看见母亲在床上躺着哭,手也在发抖,裤子也尿湿了。其就一直在安慰母亲,随后,刘X、鲍X、岳X都进来了。13、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10时左右,听见小门“咚咚”响,其出门看见岳X2在小门边跺门,一边跺一边骂,跺开门后岳X2就进来院子要打其,其赶紧大喊,岳X2跑出去了,其就给鲍X打电话。14、扣押笔录及打捞照片、原审被告人指认照片:证明将原审被告人岳X作案工具钢筋棍进行打捞并扣押。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6、岳X2的病例:证明岳X2受伤的情况。17、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岳X无违法犯罪记录。18、原审被告人岳X的户籍证明。(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单据:证明岳X22014年6月24日入院,2014年7月22日出院,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共计26608.4元。2、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岳X2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3、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癫痫治疗6个月,定期复查肝肾功能;3ˉ6个月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不适随诊。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审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岳X上诉认为受害人无端踹坏自己姥姥家大门,还追打自己。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投案自首,望判处缓刑。经查,原判已考虑受害人过错及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等因素,结合其自首情节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