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军诉李力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李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赵X,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XX,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赵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于2015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将位于蒙自市学海路中段时代天骄小区14幢1单元6666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515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全部房款,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房屋成交总价的20%给付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述房产的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后,余款295000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转让余款295000元,违约金295000元×20%=59000元,合计3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房屋交易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将位于时代天骄小区14幢1单元6666号房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515000元,最后给付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前,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按成交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X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蒙自市学海路中段时代天骄小区14幢1单元6666号房出卖给乙方,房屋按套成交价格为515000元,含固定配套设施、含甲方已交费用、不含过户费及中介服务费;价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7月18日前(过户当日)将首期款170000元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345000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交易结束;办过户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前(具体时间视情况而定);违约责任:在交易过程中,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原告之妻李素芬作为产权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李素芬,其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产交易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后也协助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其未付清余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余款29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房款29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5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X房屋转让款295000元及违约金59000元,共计人民币3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被告李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