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朱简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简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朱简录。委托代理人:王文海。委托代理人:申泽耀,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磁州路**号。负责人:周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夫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号。负责人:孙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简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简录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王文海,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及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夫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简录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磁县与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险种为:D72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并加盖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印章。2010年6月4日,原告在家干活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多次要求理赔,并将合同原件(意外伤害卡)及相关手续等交给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其收到原件后只支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对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拒绝理赔,后其又答复待原告病情稳定、鉴定后再协商。2014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后,找到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理赔,被告又提出仅对原告“2010年6月4日,原告在磁县家中干活时摔伤”进行补充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对原告××部分只同意核定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投保,原告出事之后没有和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因此对鉴定不认可,而且鉴定结论有修改;对鉴定标准以及鉴定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依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相应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朱简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且为保险合同事故的受害人;2、理赔核定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只同意给付2000元;3、个人保险卡及打印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投保保险的情况;4、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4日发生的“胫腓骨骨折”伤残登记为9级伤残;5、磁县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出事之后没有和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而且鉴定结论系手写,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并且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对鉴定标准以及鉴定内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再进行质证。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鉴定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理赔的依据,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朱简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原告不知情,该标准也不属于原告投保时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伤残标准,应当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按通常标准予以理解,并且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在鉴定后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对照病历仅要求原告对保险期间内的胫腓性骨折进行赔偿,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也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被告只是说该九级伤残达不到内部的标准,因此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原告朱简录在其居住的磁县讲武城镇朝冠村,经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处业务人员介绍,购买了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该保险险种仅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100元及签字,并经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处工作人员激活即可。2010年5月31日,该保险被激活并同时生效,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单中与其他条款同样的字体在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以下内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未对上述保险责任载明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朱简录作出说明,也未向其出具《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010年6月4日下午,原告朱简录干活时不慎将左小腿挤伤,同日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对该处伤情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4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该处伤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加盖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印章),决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2000元保险金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对理赔决定有异议,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简录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承保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系事实,该保险仅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签字,并经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处工作人员激活即可成立并生效,因此应视为原告朱简录与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在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虽载明了“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相关内容,但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作为拟定该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并应同时向原告出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意外伤害致残系事实,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是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作出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标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不能以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标准而拒付残疾保险金。根据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因意外伤害致使残疾的保险金额最高为4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4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000元,仍需支付34408元。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非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连带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简录支付伤残保险金34408元;二、驳回原告朱简录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简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朱简录承担11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霞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