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孙为英、张培武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为英,张和平,张培武,丁庆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被告):孙为英,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武,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农商行退休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庆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孙为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和平、张培武、丁庆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丁庆龙、张培武合伙在原告经营的船厂建造一艘船舶。完工后,丁庆龙、张培武尚欠原告船舶加工费及货款共计47万元。2005年6月21日,丁庆龙、张培武向���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培武于2009年至2012年支付利息20万元,余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428625元一直未付(自2005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25%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42862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培武、丁庆龙建造船舶系为家庭经营,其收入也是家庭共同收入一部分,故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丁庆龙之妻孙为英对该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张培武、丁庆龙、孙为英归还原告欠款47万元及利息42862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按月利率1.25%给付2014年5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孙为英与丁庆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张培武、案外人张培霞合资建造钢制船舶,该船舶系由张和平经营的船厂建造。2005年6月21日,船舶建造完成后,经丁庆龙、张培武、张和平共同确认,丁庆龙、张培武欠到张和平人民币47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25%。2006年6月,涉案船舶“皖捷运108”轮在安徽省池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在孙为英名下,后张培霞退伙,将其股份转让给张培武。2011年10月30日,孙为英与张培武签订《合伙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船舶“皖捷运108”轮实际系孙为英和张培武合伙按份共有,孙为英占份额30%,张培武占份额70%。原审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张培武给付张和平人民币10万元。2011年2月,张培武给付张和平人民币1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1、张和平经营的船厂按照定作人丁庆龙、张培武的要求建造钢制船舶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余欠47万元造船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2、本案中,孙为英、张培武、案外人张培霞三人共同投资建造��制船舶,并从事货物运输,虽无书面协议,应为个人合伙,张培武、孙为英丈夫丁庆龙代表合伙向张和平出具欠条确认的47万元造船债务实为合伙债务,应由张培武、孙为英连带清偿,至于案外人张培霞是否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欠条明确载明欠款47万元并约定月息1.25%,合伙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张培武、丁庆龙辩称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4、张培武给付的20万元是对外清偿造船债务,应当视为合伙对张和平的债务清偿,合伙内部可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承担。5、张培武给付张和平20万元时,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20万元性质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张培武给付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抵充利息。6、本案欠款发生于丁庆龙、孙为英婚姻存续期间,建造船舶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且丁庆龙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故涉案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丁庆龙负有共同还款付息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培武、丁庆龙、孙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张和平报酬47万元。二、张培武、丁庆龙、孙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张和平利息损失428625元(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并扣除20万元已付利息),并给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被告张培武、丁庆龙、孙为英负担。宣判后,孙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属海事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用一份与孙为英无关系的欠条,作出对孙为英不公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孙为英的判决。张和平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庆龙、张培武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孙为英提供如下证据:丁庆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47万元不是孙为英出借。借款发生时,孙为英不是船主,案涉47万元与孙为英无关。张和平对孙为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借款发生在孙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为英应当偿还。张培武、丁庆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孙为英所提供的证据中丁庆龙系本案当事人,仅凭其个人陈述达不到孙为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张和平、张培武、丁庆龙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孙为英应否偿还张和平报酬47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张和平经营的船厂按照定作人丁庆龙、张培武的要求建造船舶并交付工作成果所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孙为英应否偿还张和平报酬及利息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为英在武汉海事法院的(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88号民事案件起诉称其与张培武、张培霞合资建造涉案船舶“皖捷运108”轮,并于2006年6月7日登记到其名下,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张和平主张制造涉案船舶所产生的造船款及利息,孙为英虽不是涉案船舶的直接定作人,但孙为英作为建造船舶的投资人和所有人有义务予以偿还。此外,丁庆龙在2014年7月3日的原审���审中亦陈述造船时,其与孙为英系夫妻关系,并从船舶经营中拿出费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孙为英、丁庆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船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丁庆龙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262元,由上诉人孙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