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包昌德与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昌德,王复芬,汪卫东,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包昌德,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复芬,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汪卫东,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沿河西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复芬。被告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沿河西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复芬。原告包昌德与被告王复芬、汪卫东、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包昌德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昌德撤回对被告王复芬、汪卫东、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包昌德承担。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