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包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于国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于国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一审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号大客车在瓦房店市得利镇小屯村与骑自行车的王玉顺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王玉顺死亡。后经交警队认定该车与三者王玉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根据被告的理赔申请并在收到了三者理赔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原件之后,根据被告与三者亲属之间的调解协议的约定理赔了943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89436元,在商业险内理赔车辆损失费4945元。被告在获取赔偿款后并未支付给三者亲属。后三者的亲属于2012年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该院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三者亲属赔偿11万元。被告领取了理赔款后确没有给付给受害人(王玉顺的近亲属),属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89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理赔款94381元,当时原告给我司核算的车辆损失是9690元,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给的理赔款中有9690元是在商业险内理赔的。我公司通过涉案车辆的承包人杨敏、佟立臣,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受害人。为查明理赔款的实际走向,申请法院追加杨敏、佟立臣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徐金成驾驶辽B×××××号大客车在瓦房店市得利世镇小屯村与骑自行车的王玉顺发生事故,致客车损坏,王玉顺死亡。后经瓦房店市交警部门认定,徐金成与死者王玉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0月21日,徐金成与王玉顺的亲属在交警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一、徐金成的辽B×××××号大型客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作为理赔依据,施救费凭票据;二、王玉顺:1、死亡补偿费:9年×8369元=75321元,2、安葬费:14115元,合计89436元。以上费用徐金成驾驶的辽B×××××号大客车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理赔方式:保险公司理赔后结清。”辽B×××××号大客车当时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原告保险公司给辽B×××××号大客车定损9690元,并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客运公司支付理赔款94381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王玉顺一方的理赔款89436元,在商业险险额内理赔给被告辽B×××××号大客车的财产损失费4945元。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后,并未将王玉顺一方的理赔款支付给王玉顺的家人。后王玉顺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款自愿放弃,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客运公司同为该案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保险公司(该案被告)赔偿王玉顺的家人11万元,该案现已生效。另查,被告提供《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甲方处盖有“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名处后有杨敏的名字及按印。被告以杨敏与佟立臣系夫妻关系,并已该理赔款支付给了杨敏与佟立臣为由,不同意返款。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原告核赔给案外人王玉顺家一方的理赔款后未将该款给付给王玉顺家人,后王玉顺家人起诉本案原告,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了89436元的重复赔付,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被告系车主及赔偿义务人,有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玉顺家人的义务,且被告主张与杨敏、佟立臣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与杨敏、佟立臣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894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9.5元,由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作出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以及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1965号案件中均出示了有事故车辆承包者杨敏丈夫佟立臣签字领款的凭条。因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杨敏、佟立臣和死者家属交涉赔偿事宜,所以佟立臣领取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家属顺理成章。杨敏和佟立臣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另外,上诉人得到的被上诉人的理赔款,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取得的,是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案件中放弃上诉权,放弃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上诉人对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财产有返还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至于上诉人与杨敏和佟立臣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案外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也非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收到其理赔款后没有支付给受害人亲属,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占有相关款项请求上诉人返还案涉理赔款。被上诉人的请求成立的前提有二:一是上诉人占有相关款项,二是上诉人占有相关款项没有合法理由。上诉人对收到相关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经由案外人佟立臣领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现佟立臣是否确实从上诉人处领取了案涉理赔款以及该理赔款的去向不确定,进而被上诉人所诉款项是否由上诉人占有不确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相关人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