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职工。被告侨碧华,女,住单县被告张继涛,男,住单县被告张桂青,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侨碧华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张继涛、张桂青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469.77元,以及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继涛、张桂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2010年2月23日—2013年2月23日)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侨碧华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楼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侨碧华、张继涛、张桂青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2月15日被告侨碧华与时楼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侨碧华向时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12.02667‰,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日,时楼信用社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侨碧华个人账户名下,存款账号:6223191734882447,被告侨碧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侨碧华共计偿还利息8365.98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侨碧华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侨碧华已偿借款利息8365.9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侨碧华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侨碧华约定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按15.634671‰计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查,本案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2.02667‰计息,在合同期内(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产生利息7216元。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8761.6元.扣除被告侨碧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8365.98元,尚欠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利息1761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侨碧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继涛、张桂青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继涛、张桂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张继涛、张桂青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侨碧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侨碧华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61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63467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继涛、张桂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涛、张桂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侨碧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单位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