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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覃某、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覃某,韦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献春,个体户。被告覃某,个体户。被告韦某,居民。法定代理人覃某,系韦某的母亲。原告吴某诉被告覃某、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湲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献春,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覃某、韦某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韦某及原告子女韦峰、韦献春按份共有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80号房屋的产权。为便于管理和发挥房屋的最大效用,原告于2013年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要求把上述房地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覃某、韦某及韦峰、韦献春各40000元。经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80号的房产[宜集建(1998)字8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桂房证字第57099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权]归原告。由原告补偿给韦峰、韦献春各140000元,补偿给被告覃某、韦某共140000元。被告覃某、韦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分别补偿给韦峰、韦献春各14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被告覃某、韦某应获得的补偿款140000元打入宜州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但被告覃某、韦某拒绝接收该款,且又不搬出该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覃某、韦某的行为妨碍原告对自己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某、韦某搬出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80号的房屋,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被告覃某、韦某共同辩称,1、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被告坚持要求对诉争房屋���行实物分割;2、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3)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二被告140000元,这两份民事判决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韦升、韦峰、韦献春系母子女关系。韦升与被告覃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儿子韦升于2003年去世。被告韦某系被告覃某与韦升生育的儿子(系原告的孙子)。原告与其丈夫韦云忠于1984年共同建造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0号砖混结构的两间一层房屋,该房屋坐北向南,韦云忠于1991年去世,原告于1998年12月25日办理该房屋的宜集建(1998)字第8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33.5平方米)和桂房证字笫5709937号房屋所��权证(面积77.83平方米),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月5日,原告与韦峰、覃某、韦某、韦献春因该房地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以韦峰、覃某为被告,以韦某、韦献春为笫三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笫173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笫2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笫173号民事判决;二、宜集建(1998)字第8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桂房证字笫57099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上诉人吴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上诉人韦峰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覃某和一审笫三人韦某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一审笫三人韦献春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之后原告以韦峰、覃某、韦某、韦献春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宜州市山谷路80号的房地产[宜集建(1998)字第8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桂房证字笫57099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归原告吴某所有。由原告吴某分别补偿给被告韦峰、韦献春各140000元,补偿给被告覃某和韦某共计140000元。被告覃某、韦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覃某现占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0号房屋东南面做商铺经营使用,其经营所得独自占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将被告覃某、韦某应获的补偿���140000元存入宜州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二被告未领取该补偿款。上述事实有:(2013)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覃某、韦某等人之间就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80号房地产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作出了生效裁判,已确认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80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同时由原告分别补偿给韦峰、韦献春各140000元,补偿给被告覃某、韦某共计140000元。之后,原告已将二被告应获的补偿款140000元打入宜州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内,被告覃某、韦某拒绝领取。故原告依法对讼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覃某迁出��争房屋,而被告覃某仍占用讼争房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理应迁出讼争房屋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韦某未对原告讼争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腾空、迁出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80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吴某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湲媛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