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雷与骆善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骆善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张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乐军,1964年11月7日,居民。被告骆善宝,居民。原告张雷诉被告骆善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善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善宝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骆善宝借张雷6000元本人八月半之前一次性返清,借款人骆善宝,2012.1.25”。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骆善宝向张雷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骆善宝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善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善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