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春节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粗暴、多疑,还打牌赌博,消费无节制,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长期使用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曾多次吵闹离婚,并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5000元;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1、每周能给儿子打1—2次电话;2、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能去看孩子,并能接来小住)。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前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江苏被告父母家中,每年两人都会回家看望原告的父母,从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婚后没有工作,被告为养家,一直帮父母打理餐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已担负起家庭责任。虽然,双方因经济条件较差,产生了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借条、保证书、黄某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黄某与王某于2002年恋爱,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4日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某,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两人成长环境、文化程度及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大的争吵,曾多次吵闹离婚,双方曾在2013年5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王某还专门写下了保证书。由于双方遇事缺乏主动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黄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0日本院下发(2014)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了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主动和好,一直分居至今。黄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黄某每月稳定收入为2000元左右,儿子王某某从2013年7月份至今一直和王某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2008年6月5日向黄某的父母借款7万元,出具“因本人开店需要,经向父母(黄某某、欧某某)借款,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条一张,黄某和王某均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10日已归还35000元,尚欠35000元;王某的母亲为登记在黄某父亲名下的位于长沙农大的拆迁房(黄某和王某暂时居住)购买家具及装修支付了3万元。本院认为:黄某和王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两人成长环境、文化程度及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大的争吵,曾多次吵闹离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黄某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均未主动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黄某提出要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从2013年7月份至今一直和王某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黄某也同意儿子由王某抚养,本院认为儿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黄某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周可探望儿子一次较为适宜。王某提出他和母亲支付了黄某父亲名下所购房屋内的家具及装修款20多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黄某只认可王某母亲付了3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尚欠王某母亲3万元。黄某和王某向黄某父母借款7万元,已归还35000元,尚欠35000元。本院认定上述2笔欠款共计6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和王某各负担一半。黄某提出夫妻之间的借款、结婚时的压箱钱、支付的墓地费等债务,应由王某归还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王某某的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王某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黄某和王某各负担一半;三、黄某每周可探望儿子一次;四、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5000元,由黄某和王某各负担一半;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