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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荆维全与吕兆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维全,吕兆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荆维全,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静,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兆强,城镇居民。原告荆维全与被告吕兆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维全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尚静,被告吕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维全诉称,2014年9月15日14时10分,被告在蓼兰镇民二村村民吴锡彦家门前,无缘无故用铁管将原告的配电箱、电动机及铲车的右边门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36元。案发后,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兆强辩称,原告盖楼用了我的三相电,每天一百元电费,大约有180天,共计18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杀掉我四棵树,其中有直径十公分左右日本红松,直径十五公分楸树,直径十五公分的龙爪槐,价值3500元。我多次和原告说你想盖楼必须要出示准建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出示相应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询问吕兆强、荆伟全、李绍刚、吴锡彦、段长先的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结果。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损害物品的价值。3、维修发票,证明被损害物品维修所花费用。4、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损坏,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经质证,被告吕兆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反映的原告杀死其四棵树以及原告使用其三相电的相关费用的笔录派出所没有记录。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锡彦雇佣原告为其修理门前台阶。2014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在平度市蓼兰镇民二村吴锡彦门前,被告吕兆强用铁管将原告的搅拌机的配电箱、电动机及铲车的左边车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536元。因此事,被告被平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制作的吕兆强、荆伟全、李绍刚、吴锡彦、段长先的询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吕兆强用铁管将原告的搅拌机的配电箱、电动机及铲车的左边车门砸坏,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支持。对此事件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兆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维全损失53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吕兆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