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琴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琴芳,杜胜,杜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夏琴芳。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胜。被告杜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琴芳与被告杜胜、杜勇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琴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杜胜、杜勇以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琴芳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杜胜驾驶沪CNXX**轿车在闵行区马桥镇吴会村10组23号处,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勇是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系涉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7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85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0,618.7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杜胜、杜勇赔偿。被告杜胜、杜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杜胜向原告预付了现金5,700元、伙食费200元,并垫付医药费331.50元。关于原告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衣物损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36,070.22元,其中原告支付35,738.72元,杜胜支付331.5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琴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120日;择其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杜胜因本起事故向原告预付现金5,700元、支付伙食费200元,共计5,900元。再查,涉事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杜勇为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属“非农”性质;截止本案庭审,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胜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勇虽系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杜胜赔偿。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等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因本起事故预付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但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因已起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可依与保险公司间的商业险合同另行主张。由于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实际费用未发生,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之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琴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6,0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74,265.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8,778.72元;三、被告杜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胜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73元,由原告负担253.56元,被告杜胜负担77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