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丽娟与黎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娟,黎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梁丽娟。委托代理人韦松明,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冲。原告梁丽娟诉被告黎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娟诉请:2013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丈夫借款,后原告丈夫死亡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有“今借到梁丽娟20000元,已还2000元”。现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付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另还了3000元,故将诉请的还款本金变更为15000元。被告黎冲辩称:被告当时是向原告的丈夫借款,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遂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在未核实清楚款项的情��下就书写了借条,过后被告发现原告的丈夫曾向被告借过5000元(当时未书写借条),充抵后,被告现只同意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3000=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丈夫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应相互折抵的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丈夫确有向被告借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黎冲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冲向原告梁丽娟返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黎冲向原告梁丽娟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梁丽娟负担21元,被告黎冲负担1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