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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华与陈其华、李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陈其华,李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刘华。被告:陈其华。被告:李芝芳。原告刘华为与被告陈其华、李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华、李芝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其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该款由被告李芝芳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其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芝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陈其华、李芝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华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其华、李芝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原告刘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其华、李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陈其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其华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时,被告李芝芳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芝芳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芝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其华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李芝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其华应偿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芝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其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其华负担,被告李芝芳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张玲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