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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利原告周利军与被告赵梓惠、仝庆武、伊品家庭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军,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赵梓惠,仝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周利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程村。投资人赵梓惠,经理。被告赵梓惠,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仝庆武,又名仝应战,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赵梓惠、仝庆武的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利军与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以下简称伊品农场)、赵梓惠、仝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利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仝庆武的委托代理人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梓惠系伊品农场的投资人。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赵梓惠经曹自来介绍,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用于伊品农场,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仝庆武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是月息3分,本案按月利率2.5%主张。被告伊品农场辩称:该款是伊品农场为了扩大规模所用,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赵梓惠辩称:该款是伊品农场为了扩大规模所用,不是其个人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仝庆武辩称:其系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0日借条各一张,借条单位处加盖有伊品农场的公章,借款人写的是赵梓惠,仝应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证明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从其处借款的时间、期限以及仝应战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3年8月28日,曹自来与伊品农场签订的协议两份;3、2014年3月28日,伊品农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2、3证明曹自来系伊品农场聘用的副总,负责融资,对于曹自来融资期间承诺支付的利息,伊品农场应予承担;4、证人曹自来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系伊品农场聘用的副总,负责融资,融资前伊品农场明确说过月息3分,如遇特殊情况还可以再高;原告借给伊品农场的60000元,农场按月息3分支付过利息,利息是通过其转交给原告的。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伊品农场与曹自来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且协议及承诺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只说过要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事后伊品农场也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不清楚。被告仝庆武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仝庆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仝庆武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内容中提到有利息,但并未明确每一笔融资的具体利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伊品农场认可证人曹自来的身份,也认可支付过原告利息,因曹自来系介绍人,故对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较为清楚,且两次利息均是经曹自来手支付给原告的,在伊品农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言相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伊品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梓惠。2014年3月3日、同年4月10日,被告伊品农场为了扩大规模,经曹自来介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周利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单位:伊品农场(加盖的公章),借款人:赵梓惠,担保人:仝应战”。其中2014年3月3日的借款,双方另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两笔借款,伊品农场经曹自来手分别按月息3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伊品农场也认可实际支付过原告利息,但不记得具体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认为:伊品农场为了扩大规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伊品农场投资人赵梓惠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伊品农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借款后伊品农场实际按月息3分支付过利息,该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因约定的利息较高,故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梓惠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赵梓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伊品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该条规定,在伊品农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被告赵梓惠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仝应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军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外3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赵梓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仝庆武对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7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