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住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粤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环大道公明交警中队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之后,民警将廖某带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2份。经检验,廖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94mg/100ml。被告人廖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陈瑞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