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丽辉诉王娅、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辉,王娅,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丽辉,女,汉族,1968年7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开娜、王智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娅,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富,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鑫陈,罗桥荣,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会梅,女,汉族,1979年3月7日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鑫陈,罗桥荣,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1989年9月10日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丽辉诉被告王娅、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斌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开娜、王智娟,被告王娅、被告陈会梅及被告李富、陈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陈、罗桥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辉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18分,李富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世博路与白龙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娅(后座载乘杨丽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丽辉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辉无责任。杨丽辉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日,因病情需要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日,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外固定架,继续口服预防血栓药物,适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情为重伤2级。云A**号车辆系被告陈会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于原告杨丽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14.51元,判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判令被告王娅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至少4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富、陈会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娅辩称:我无能力承担。被告李富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之后的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为准,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娅承担60%的责任,我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会梅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之后的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为准,本案中我并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对于事故没有意见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杨丽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2、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通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家政服务合同;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临鉴第1097号;5、医疗费发票,药品费发票,服务队派工单,鉴定费发票;6、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凭合同。被告王娅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李富及陈会梅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家政服务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提出原告应该属于非城镇居民;对证据5的医疗费发票、药品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其中有的没有写具体相应的药品名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服用这些药品。服务派工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跟之后的是矛盾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租房协议三性不予认可,租期是四年但是乙方一次只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三性认可,但是本案中事故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王娅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通用门诊病例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应结合后面两次住院的情况予以确认。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跟本案有关联要进一步的核实。并且两次住院诊断的病情有一定差异性。家政服务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五三三医院产生的没有意见,但是对于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因为没有相关病例资料,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药品费5张发票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注明药品名称和相关的医嘱。服务派工单三性不予认可,并没有相应单位签章,支付费用的相关人姓名。鉴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收入证明中姓名是错误的,工资单中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请求法院结合另一案的工资单进行核对。我们认为该份据伪造性很大。租房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房产证,无法证明在此居住的事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确实营业。被告王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李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李富承担次要责任,王娅承担主要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收条一份,证明李富已经支付杨丽辉住院费用20000元。原告杨丽辉、被告陈会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李富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会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被告陈会梅行驶证,被告李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李富承担次要责任,王娅承担主要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杨丽辉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的第二点不认可,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会梅和李富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认可。被告李富对被告陈会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会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出保险是需要四个条件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提出因为交警并没有明确责任比例,所以应该按照30%的责任承担。原告杨丽辉质证后提出:对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格式条款而且明确违反了国家的规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王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富、陈会梅质证后提出:是格式条款,而且跟相关法律有冲突。责任划分在于法院而不应在于保险条款。本院对原告杨丽辉及被告被告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18分,李富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世博路与白龙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娅(后座载乘杨丽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丽辉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辉无责任。杨丽辉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日,因病情需要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日,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外固定架,继续口服预防血栓药物,适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情为重伤2级。又查:被告李富驾驶的属于被告陈会梅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富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富承担次要责任,王娅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富所驾的属于被告陈会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会梅虽系肇事车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会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娅、被告李富按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确认为102238.40元;2、医疗费:90853.1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84985.6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药品发票,因无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后期治疗费20000元,确认为20000元;4、护理费8670元,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医院均未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2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支持2700元;6、营养费3480元,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20373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191天,计算为19034.59元;8、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400元,支持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事故系意外,故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丽辉及被告王娅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部分为王娅预留医疗费赔偿份额为1000元。综上,原告杨丽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32658.60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误工费19034.59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计124272.99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14272.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4985.6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08685.61元,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9000元,超出赔偿限额99685.61元;两项合计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3958.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4187.58元(113958.60元×30%=34187.58元)。故保险公司因此次事故应赔偿153187.58元,被告王娅应赔偿原告7977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3187.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富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王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辉人民币79771.02元;四、驳回原告杨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3元减半收取2596.50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3996.50元,由被告王娅负担2797.50元,被告李富负担1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