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黎明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黎明,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2号原告邱黎明,男,汉族,住湛江农垦湖光农场。被告王志军,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邱黎明诉被告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王志军分二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二份,还把他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军二次向原告邱黎明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一份《现金借据》给邱黎明,内容是:本人王志军因生意上资金缺欠,现向邱黎明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共陆个月)。如果逾期不还,本人与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愿承担归还本借款金额,……。借款人王志军签名盖手模。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一份《借据》给邱黎明,内容是:本人王志军现借到邱黎明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正(50000),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志军签名盖手模。二次借款共计230000元,2014年二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000元,余款218000元至今未还,该款因被告不能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王志军向原告邱黎明出具的《现金借据》、《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已偿还12000元,尚欠借款2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黎明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