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堂旺与被上诉人刘培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刘培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堂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冉。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甫。委托代理人任晓伟。上诉人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上诉人刘培甫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共同向刘培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铜山乡上邵村刘培甫现金贰拾万元整。系孙堂旺、王家冉、李同跃合伙借款。还款日期:从即日起10天内还本息(息2万元),否则每超10天另加2万元递增。借款人: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2014年7月16日。”后因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未依据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刘培甫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共同向刘培甫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并约定了相应借款利息,有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各自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且三人均认可该借条属实,予以确认。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刘培甫要求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连带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李同跃、王家冉均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但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由李同跃、王家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李同跃、王家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培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负担。宣判后,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其与李同跃、王家冉与被上诉人刘培甫共同在银行的贷款,李同跃、王家冉为担保人,借条并不是其真正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培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万元银行贷款其并没有收到,而是汇给了其他公司,刘培甫已经要回了部分欠款,3、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属无效,原审仍判决其偿还20万元及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培甫答辩称:1、孙堂旺等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孙堂旺等三人称该笔借款是与其共同在银行的贷款、该笔借款汇入其他公司以及其要回了2万元没有证据;3、原审判决的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对刘培甫在原审中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借条中的内容及其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上诉人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其三人与刘培甫共同在银行所贷的款,李同跃、王家冉系担保人,且该笔款已经汇入其他公司,以及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刘培甫也不认可,且与孙堂旺等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刘培甫要求孙堂旺、刘同玉、王家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孙堂旺、李同跃、王家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