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科技工业园区西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宜,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滨河大道939号(金龙商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叶建乐。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与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沃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宜到庭参加诉松,被告广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沃克斯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裕公司就“滨湖大厦”项目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扶)梯3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价402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7日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上述3台电梯于2013年7月1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603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沃克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扶)梯3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价402000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7天内付清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3台电(扶)梯于2013年7月1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3、工商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裕公司原名浙江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裕公司原��浙江九川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原告沃克斯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3台,电梯设备款335000元,安装费6700元,总价4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10%作为定金,发货时前10日付75%,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2%,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3台,上述电梯于2013年7月14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603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03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3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79元,由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