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建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魏建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年,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建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建年于2014年5月4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垫支款项共计9442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魏建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魏建宇驾驶豫R-AJ3**号车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何营至吴氏营公路老庄村路段时,与邢明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郭文荣)发生碰撞,造成邢明安、郭文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明安、郭文荣无责任。经过公安交警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邢明安、郭文荣医疗费凭据由魏建宇支付;2、魏建宇一次性支付邢明安、郭文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等共陆万元整;3、豫R-AJ3**号车修理费自负;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事故即为最终完全解决。”,当天魏建年一次性支付邢明安、郭文荣陆万元整。另查,事发当天魏建宇驾驶的豫R-AJ3**号车系借用魏建年的。魏建年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魏建宇具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事发当天,邢明安、郭文荣即被送往社旗县保健医院抢救治疗,邢明安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梗塞;3、肺挫伤;4、冠心病等”,经过治疗,邢明安于2月15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邢明安于2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2、头颅外伤”,经过治疗,于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2、头颅外伤”,医嘱:“1、继续治疗脑外伤;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文荣入院诊断为:“1、右踝部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于1月2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股骨颈陈旧骨折;3、肺挫伤;4、右侧肾上腺血肿;5、双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经过治疗,于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股骨颈陈旧骨折;3、肺挫伤;4、右侧肾上腺血肿;5、双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髋部相当制动;2、继续治疗肺部疾病;3、床上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魏建年为邢明安、郭文荣垫支医疗费共计39421.28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向受害人支付99421.2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99421.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划分限额,且应当全面地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并无四部门共同制订具体的分项限额,故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限额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建年99421.28元。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护理的依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损失共计49080元;2、原审超限额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共计49080元。被上诉人魏建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交警队出具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是否合理。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邢明安住院37天,郭文荣住院36天,二人均八十余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是,本案中邢明安、郭文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邢明安、郭文荣均八十高龄,无误工费,护理费每人一天按60元,二人护理一人,60×4×73=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一天按30元,30×2×73=4380元,交通费按200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按1000元,计24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魏建年64321.28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39421.28元),魏建年与邢明安、郭文荣达成的协议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该协议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约束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建年64321.2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87元,魏建年负担1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尤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