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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士清与邢瑞冉、邢玉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清,邢瑞冉,邢玉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士清,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反诉原告):邢瑞冉,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反诉原告):邢玉泉,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邢瑞冉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士清与被告(反诉原告)邢瑞冉、邢玉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岩、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清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XX的楼房一套以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就各自的义务、购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所涉楼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信息已变更为被告邢瑞冉名下,被告也早已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剩余购房款14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楼款4万元,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瑞冉、邢玉泉辩称:尚欠原告4万元购房款属实。原告尚未履行完房屋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4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反诉原告邢瑞冉、邢玉泉诉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无奈,反诉原告只好自己缴纳相关费用。为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付给开发商的费用2万元,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反诉被告梁士清辩称:房屋变更手续已变更至邢瑞冉名下,且已在房管局备案。反诉原告缴纳的5000元是更名费,不是交给开发商的,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团购聊城市鑫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鲁化路鑫东花园小区的房屋。原告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了该小区XX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日,原告梁士清与二被告邢玉泉、邢瑞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住房出让人梁士清,乙方为住房受让人邢瑞冉,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鲁化路鑫东花园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一梯一户)住房88.3平方米,地下室18.7平方米,以四十四万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负责应付给开发商的一切费用,并负责变更住房登记信息至邢瑞冉名下。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负责除第二款之外的一切费用。四、乙方第一期支付房款三十万。其余十四万元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月息1.2%收取利息。五、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有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在该房屋中居住两年左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邢瑞冉向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更名费5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邢瑞冉与聊城市鑫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邢瑞冉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该合同已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备案。现该小区均未办理房产证。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中“应付给开发商的一切费用”指建筑房屋的费用,不包括交给房管局的费用。5000元是更名费,不是支付给开发商的,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费用应包括更名费,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邢瑞冉与聊城市鑫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3、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更名费收据一份;4、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已出售变更给邢瑞冉,涉案房屋按规定可以出售及5000元更名费由该公司收取;5、谈话笔录一份;6、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士清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缴纳肆拾万元的房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付给原告。关于该协议中第二条:“甲方负责应付给开发商的一切费用,并负责变更住房登记信息至邢瑞冉名下。”的理解,双方产生异议。结合该协议的其他条款,该条约定的支付开发商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包括房屋更名费用,即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元更名费应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付给开发商的费用20000元,超出部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5000元房款,二被告应予支付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邢瑞冉与聊城市鑫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因该小区均未办理房产证,应视为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负责变更住房登记信息至邢瑞冉名下”的义务。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瑞冉、邢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士清房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本金35000元,月息1.2%计算);二、反诉被告梁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邢瑞冉、邢玉泉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邢瑞冉、邢玉泉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300元,反诉原告承担225元。反诉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