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2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板桥西路前京大道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金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458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