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章升好与袁仙吉、邓森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章升好。委托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袁仙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邓森林。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升好因与被上诉人袁仙吉、邓森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中江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11月27日,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群尧与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冶伟签订了1份《转让合同》,约定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将其所属合黎乡天生场冶金用石英岩矿、临泽县平川镇三二村厂院及全部设备、全部股份转让给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5日,冶伟以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名义与被告章升好签订了《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协议》1份,约定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将其位于高台县北山天生场石英矿的部分区域矿石的开采劳务承包给被告章升好。2011年6月13日,被告章升好(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已于2011年3月5日与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签订了开采协议书,并缴纳了开采矿石保证金30万元,现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该矿石,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与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签订的矿石开采劳务协议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属双方共同拥���,任何一方都不得剥夺另一方的权利,也不得推卸责任,甲乙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开采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截止2011年6月1日止,经甲乙双方共同清帐核查,甲方除已上缴的保证金外,总共用于矿石开采过程中的投资额为40万元,乙方以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2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开采该矿石的合作资金,甲乙双方从2011年6月2日起,共同经营、共同开采、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甲乙双方各按50%的盈亏比列分配。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从2011年6月2日起,甲方负责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的人员管理、调整及开采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等工作,乙方协助。乙方负责该矿石加工厂的账务核查、清算等管理工作,甲方监督。费用支出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报销。签���协议后,2011年6月24日,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张掖市临泽县平川镇农业银行支付了被告章升好10万元投资款,后原告到矿上查看发现矿上大批工人已撤走而处于停工状态,后二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6月27日离开矿山回到中江。2011年7月3日,矿场因冶伟将其安全员撤走而完全停工。2011年7月20日,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群尧向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及冶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该通知书载明该矿场在经营期间存在:1、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转让费;2、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拖欠民工工资123338元,非法收取民工押金20万元;4、撤离工作人员停止生产,企业资产闲置。2011年8月3日,在被告章升好要求下原告袁仙吉再次支付了被告投资款500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章升好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毅华、王运付签订了《矿山部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章升好将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位于高台县北山天生场石英矿的部分区域指定的矿山矿井承包给王毅华、王运付。2011年8月20日,被告章升好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与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群尧签订了《矿山开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将该厂位于高台县合黎乡天生场冶金用石英岩矿矿山承包给章升好负责开采经营管理。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章升好要求下原告又支付了被告10000元投资款。2011年9月15日,被告章升好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樊明扬又签订了《矿山开采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开采涉案矿山。2011年10月,原告到矿山时发现矿山处于停工状态以及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投资款未果,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给原、被告释明,若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告表示如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则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被告表示原、被告只是对涉案矿产开采劳务进行分包,刘群尧与冶伟对矿场的转让是整体转让,他们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是有效的,即使他们没有进行矿场转让批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他们签订合同的成立生效,因此被告不变更反诉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开采矿石的资质。2011年6月13日至8月20日被告与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群尧重新签订《���山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前期间,涉案矿场一直处于断断续续的开采前走向阶段而没有收入,此期间被告支出工人工资、材料款、生活费分别为6月29065元、7月20952元、8月718元,合计50735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亦规定:采矿权人非经依法批准不得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产权出让转让管理���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变更登记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权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审批变更登记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就本案而言,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群尧于2010年11月27日与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冶伟签订转让合同将涉案矿场转让给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后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冶伟又以甘肃省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的名义,将涉案矿场的开采劳务转让给被告章升好,被告章升好承包后又与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采涉案矿场,从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内容看,实质上就是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而对此,一方面高台县牧田矿石加工厂将涉案矿场采矿权转让给新疆汇杰矿业有限公司,未经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并进行变更登记,另一方面被告章升好与二原告亦均不具备相应矿场开采劳务资质,因此,他们签订的《转让合同》、《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16万��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均应明知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书》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当对签订协议后至停止开采前的支出损失,即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20日合伙开采矿场期间的支出50735元承担责任,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二原告承担2011年6月至8月的支出损失的部分反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袁仙吉、邓森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章升好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章升好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袁仙吉、邓森林合伙投资款134632.5元(160000元-50735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仙吉、邓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章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袁仙吉、邓森林负担555元、被告章升好负担2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章升好负担1919元,原告袁仙吉、邓森林��担271元。宣判后,章升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转让合同》、《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三份合同不属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原判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判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损失金额有误。⒈原判在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支出款时,遗漏了20万元;⒉原判在认定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中的支出金额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仙吉、邓森林答辩均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经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原判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该协议无效系法律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综合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及其效果,即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就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合作开采矿石”,但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系自���人,均未取得采矿劳务资质。同时上诉人在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情况下与新疆汇杰矿业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协议》明为劳务承包,实质上就是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故可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有相关资质,因采矿资质直接影响的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同时采矿权是国家赋予特定当事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采矿权的行使必将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违反关于采矿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于合伙期间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并未查清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支出款项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明确上诉人除上缴的保证金外,截止2011年6月1日,上诉人总共用于矿石开采过程中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故在认定合伙支出时,应将该40万元计入合伙支出,由合伙人共同分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从2011年6月2日起,共同经营、共同开采、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上诉人主张将合伙之前的投资作为合伙支出,要求三合伙人共同分担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在计算合伙期间支出时,未能完全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支出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袁仙吉、邓森林负担555元、章升好负担29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章升好负担1919元,袁仙吉、邓森林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章升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