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住凤山县。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农民,住凤山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冉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告人冉某购买乳化炸药和电雷管收藏于其经营的“黑洞”(地名)石场附近的石头堆内。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自家伙房内用复合肥和木糠混合制造炸药,拿到其经营的“黑洞”(地名)石场使用。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非法购买爆炸物,被告人冉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出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给夏某甲炸药和电雷管,收取夏某甲100元钱是收取炸药和雷管的本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冉某经过办理合法手续,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1日、9月7日在广西河池安定民用爆炸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购买工业炸药和雷管48公斤、100发、72公斤、100发、72公斤、100发、72公斤、100发用于自家建房。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夏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冉某,问冉某是否有炸药和雷管。冉某说:其家在修建房子时购买的炸药和雷管,还剩有一包乳化炸药(20节,重4公斤)和4发电雷管,可以卖给夏某甲。下午4时许,夏某甲来到冉某家跟冉某购买上述炸药和雷管,5时许,冉某和夏某甲一起将上述炸药和雷管拿到夏某甲为自家建房需要而经营的位于凤山县金牙瑶族乡坡茶村黑洞屯“黑洞”(地名)的石场里,夏某甲支付给冉某100元钱作为购买炸药和雷管的货款,夏某甲将买来的炸药和雷管收藏在该石场附近的石头堆内。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自家的伙房内用复合肥和其他物质制造炸药,拿到其经营的“黑洞”(地名)石场使用,剩余的自制炸药收藏在该石场附近的石头堆内。因爆破声扰民,2013年12月5日,凤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该石场进行民爆物品管理使用情况检查时,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带民警到该石场附近的石头堆旁指认出其收藏于石头堆内的自制炸药及乳化炸药、电雷管。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夏某甲自制的炸药物25节及乳化炸药20节、电雷管4发。经称重,被告人夏某甲收藏于石头堆内的疑似炸药物重14.85公斤,乳化炸药重4公斤。2013年12月10日,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委托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在被告人夏某甲经营的石场附近石头堆内收缴到的疑似炸药物的化学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同年12月20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47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2015年1月14日,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委托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在被告人夏某甲经营的石场附近石头堆内收缴到的乳化炸药的化学成分进行鉴定,同年2月3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未检出TNA。2014年12月11日,侦查机关对在被告人夏某甲经营的石场附近石头堆内收缴到的疑似炸药物是否具有爆炸力进行侦查实验,结果为:夏某甲非法制造的自制炸药具有爆炸力。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之前在广西百色市乐业县开采矿石时,带回28发火雷管和3发电雷管一并收藏于其经营的“黑洞”(地名)石场附近的石头堆内。2013年12月5日,凤山县公安局民警一并收缴该火雷管和电雷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冉某购买乳化炸药和电雷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具体经过情况以及其制造炸药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其在广西百色市乐业县开采矿石时把3颗电雷管和28颗火雷管带回一并收藏于其经营的“黑洞”(地名)石场附近的石头堆内。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其将乳化炸药和电雷管出卖给被告人夏某甲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具体经过情况。3、证人吴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与吴某甲合伙,未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即在金牙乡坡茶村黑洞屯的“黑洞”(地名)开办采石场,所需的炸药和雷管由夏某甲负责购买、保管。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夏某甲经营的石场经常半夜三更放炮影响石场附近群众休息。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冉某系夫妻,2012年间,冉某经过办理合法手续购买炸药炸石头用于自家建房,用不完的炸药由冉某保管,其不知情。6、证人夏某丙换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间,被告人夏某甲持有炸药。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夏某甲与吴某甲在黑洞“(地名)经营石场,同年10月间,其到该石场为夏某甲放过两次炮。8、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被告人夏某甲经营的“黑洞”(地名)石场进行民爆物品管理使用情况检查,由夏某甲指认在石场左边的石头堆内有一包乳化炸药和25节疑似炸药物,石场右边的石头堆内有7颗电雷管和28颗火雷管。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制造炸药的现场概貌。10、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对在夏某甲的石场进行检查中发现的乳化炸药20节、疑似炸药物25节、电雷管7颗、火雷管28颗、对冉某出卖炸药、雷管所得的100元依法予以收缴。11、物证照片,证实在夏某甲石场收缴到的疑似炸药物的外貌和称重情况以及夏某甲与冉某购买的乳化炸药和雷管的称重及其外貌情况。1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凤山县公安局委托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在被告人夏某甲经营的石场附近石头堆内收缴到的疑似炸药物和乳化炸药进行化学成分及含量鉴定,其结果为: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13、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夏某甲、冉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冉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冉某均系传唤到案。16、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5日,凤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夏某甲经营的“黑洞”石场进行民爆物品管理使用情况检查时,夏某甲主动带民警到该石场附近的石头堆旁指认出其收藏于石头堆内的疑似炸药物、乳化炸药、电雷管,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17、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证实被告人冉某经过办理合法手续,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1日、9月7日在广西河池安定民用爆炸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购买工业炸药和雷管48公斤、100发、72公斤、100发、72公斤、100发、72公斤、100发。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指认出其购买复合肥和包装的地点为凤山县凤城镇云峰路凤山县总工会左侧(面向总工会大门)的一家门店。1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制造的炸药具有爆炸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建房等生产生活需要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购买炸药、雷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买卖炸药和雷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炸药和雷管的行为;被告人冉某虽然经办理合法手续购买炸药、雷管用于自家建房,但其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出卖给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冉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非法制造炸药虽然达14.85公斤,但其是因自家建房及经营石场的需要而非法制造炸药,非法制造的炸药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安民警对其经营的石场进行民爆物品管理使用情况检查时,主动供认其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坦白其向夏某甲出卖炸药、雷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因自己建房需要,经办理合法手续购买炸药和电雷管,后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出卖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甲购买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冉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与被告人夏某甲经事前协商,事后实施了买卖炸药、雷管的行为,其行为已完全具备买卖爆炸物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论收取的是本金还是利润,不影响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冉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甲非法储存电雷管3枚、火雷管28枚,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雷管是否具有爆炸力,故不予定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华桂鸾审 判 员 苏韩菊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九条第一、二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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