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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男,197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被害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纸坊市场共利信鞋店门前,被告人温×因商品摆放问题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温×用拳头殴打陈×面部,造成陈×上门牙两颗牙齿缺失。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温×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温×与被害人陈×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温×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付×、蔡×、王×1、王×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