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龙伟生与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生,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26号原告龙伟生,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美域家园7-5-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龙伟生与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伟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伟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594元,由原告龙伟生承担。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