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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粉与被告王朝军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粉,王朝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王兴粉,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朝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同上。原告王兴粉诉被告王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粉、被告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之母谢美菊因家中一把锄头丢失,便在自家门口胡乱谩骂,原告认为被告之母纯属指桑骂槐,是在辱骂原告母亲殷如香,进而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争执。被告王朝军听到原告与其母亲起了争执,便从家中跑出来殴打原告。被告先是打在了原告手臂上,后来又拿锄头把敲打原告头顶。因邻居及时劝阻,双方纠纷才结束。纠纷结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被警察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外后反应。出院后原、被告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4.3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费72元,共计3846.36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我母亲锄头丢了,母亲便在门前闹,就大声说“谁把我们锄头偷了,赶紧给拿出来”,原告认为我母亲是在指桑骂槐,并骂我母亲是小偷,还拿起石头打我母亲,我当时在屋里睡觉,听到后我便起来,跑过去问原告“你在骂谁?我母亲锄头丢了,你答应啥?你凭啥骂我母亲”,说着我便举手准备打原告嘴巴,原告用手挡住了。争执过程中,邻居王兴家、张林菊从后面把我抱住拖走了,原告便坐到地上继续辱骂我及其家人,我当时便让旁观人把我放开我要过去找原告理论,把事情弄清楚,二位证人没有放我,让我别惹事,最后看原告骂的厉害,我就从路边捡起锄头准备动手打她,王兴家就把我拉住了。综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会给她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母亲谢美菊因家中锄头丢失在自家门口胡乱谩骂,因原告与被告之母曾因琐事发生后争吵,原告便认为被告母亲是在指桑骂槐,便上前去与被告母亲理论,原告便与被告母亲起了口角。被告王朝军见原告与其母亲发生口角从家中冲出质问原告为何辱骂其母亲,并认为原告是故意找事,便动手准备打原告嘴巴,原告躲让后,被告一巴掌打在了原告右手臂上,原告随即倒地不起。经邻居劝阻双方便分开了,原告倒地后继续言语辱骂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便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准备继续殴打原告,后经邻居阻挠作罢。纠纷结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被警察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外后反应。花去医疗费2124.36元,交通费72元。2014年11月26日经镇巴县三元派出所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王朝军治安罚款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镇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出院证及医疗发票10张,金额2124.36元,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78元,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及陪护人当天住院就医是坐救护车,从黎坝到镇巴单趟18元,受害人及陪护人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可核定为3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1、王朝军、王兴粉的调查笔录,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谢美菊、田培香、王国顺、张应菊、王兴家、王国才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除对张应菊的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事发当天张应菊就不在场,其证明属伪证不予认可,其他证据都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现场处警照片,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镇巴县公安局对王朝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母亲谢美菊因家中锄头丢失在自家门口胡乱谩骂,因原告与被告之母曾因琐事发生后争吵,原告便认为被告母亲是在指桑骂槐,进而发生争执,是事情的起因,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朝军看见双方发生争执不采用缓和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不理智手段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4.3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务工、护理天数本院应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可酌情为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受害人及陪护人的费用72元,因受害人及陪护人住院就医是坐救护车去的,从黎坝到镇巴单趟18元,受害人及陪护人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可核定为36元。故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24.36元2、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4、务工费500元(100元×5天)5、交通费36元,合计3250.36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王兴粉自负40%的责任,即1300.14元。被告王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5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军赔偿原告王兴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50.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兴粉承担200元,被告王朝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钟世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