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慧芳、李丽华与被上诉人付国文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慧芬,李丽华,付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慧芬,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文,男。上诉人程慧芬、上诉人李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慧芬、上诉人李丽华,被上诉人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程慧芬、被告李丽华向原告付国文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付国文现金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签字捺印。被告于2013年7月份偿还原告7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被告以六部手机折价11757元抵顶借款,现实际欠原告款118243元未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债务。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偿还81757元,实际欠款118243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的手机折价11757元支付的是利息非偿还本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款依法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部计算利率为宜。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不是二被告,而是另有他人,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为,一、被告李丽华、被告程慧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国文清偿借款本金118243元,并自2013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李丽华、程慧芬负担3560元,由原告付国文负担354元。判决后,程慧芬、李丽华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均为本金。本案的实际借款为郭晋标,应追加为第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还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因此案曾经到上诉人的工作地点闹事,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诉讼费合理负担。付国文当庭口头答辩,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因做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字。只是在2013年7月归还70000元,尚欠130000元。去要钱的时,上诉人用手机顶帐11757元。尚欠118243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分。2013年6月未再付利息,上诉人应归还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慧芬、李丽华认可欠被上诉人付国文借款118243元,同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付国文赔偿因到门市部闹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付国文不予认可。所查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丽华、程慧芬认可欠被上诉人付国文借款118243元,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借款事实判决其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86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