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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兴学与赵万军、陈桂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学,赵万军,陈桂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学,男,l961年7月23日生,汉族,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张廷翔,男,l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军,男,1967年11月10日生,瑶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秋,女,l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天和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学因与被上诉人赵万军、陈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翔,被上诉人赵万军、陈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万军系香蕉种植户,自2011年3月起,被告赵万军每年向南昌农博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嫁施旺”复混肥料和“嫁施旺”脲铵氮肥等化肥。被告赵万军购买的上述化肥在其自用多出的少部分予以销售给周围的香蕉种植农户。2013年2月下旬,被告赵万军(陈桂秋一同前往)销售并运送化肥给原告李兴学,其中按每包106元的价格销售30包氮肥和每包145元的价格销售140包复混肥。原告共计向被告赵万军购买了价值23480元的化肥,当天给付了10000元,尚欠被告赵万军肥料款1348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李兴学购买上述化肥给其种植的香蕉施肥后,因香蕉施肥后的生长效果不好,原告遂于2014年6月2日到相关部门反映施用化肥的情况,2014年6月18日,河口县工商局抽样提取原告尚未施用完的30包复混肥样品委托红河州质检中心对复混肥进行检测。2014年7月,得出如下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l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中浓度)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总养分(N+P2O5+K2O)含量、总氮(N)含量、氧化钾(K20)含量、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氯离子(C1-)含量均不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9月15日,河口县工商局对被告赵万军下发了河工商处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赵万军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南昌农博士公司以每包140元的价格购入复混肥,又以每包l45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李兴学140包,获利700元。李兴学使用化肥后认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便于2014年6月2日向该局投诉,经对剩余的30包复混肥抽样送检后,确定被告赵万军属无照经营不合格化肥。故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二、罚款人民币8400元(140元×30包×2倍)。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万军如数交纳了上述罚款。原告确定被告赵万军销售的复混肥存在质量问题后,就向被告提出赔偿香蕉损失的要求,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赵万军、陈桂秋共同赔偿其因化肥不合格导致原告产生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起诉状上要求的234025元和庭审中增加的1157元追款损失。另查明,红河州质检中心收取原告李兴学复混肥料检测费780元。原告为追索损失,维护合法权益共计支付交通费用共计1042元,支付高速公路过路费用60元。“嫁施旺”复混肥是由南昌农博士公司委托安徽新天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由南昌农博士公司进行销售经营。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当事人释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香蕉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原告按照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不合格产品处罚原则的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万军因种植香蕉需要购买化肥,2013年初被告赵万军将从南昌农博士公司购买的化肥自用后剩余的部分销售给原告李兴学等香蕉种植户。虽然被告赵万军没有合法的销售化肥资格,但应当视为化肥的销售者。被告赵万军销售化肥时尽管被告陈桂秋一同前往,但被告陈桂秋否认存在向原告销售化肥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该化肥是被告陈桂秋与被告赵万军共同向其销售的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观点,故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陈桂秋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万军在销售化肥时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但被告赵万军销售给原告的l40包复混肥,原告使用后对剩余的30包经工商部门抽检,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对此,被告赵万军提出“是因为原告购买了化肥后因管理不善,导致化肥营养流失的结果”的观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的30包复混肥被告赵万军愿意承担退货义务,按每包145元计算,共计化肥款4350元,被告赵万军同意折抵原告尚欠的13480元中部分化肥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收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赵万军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渠道上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要求化肥生产商在销售清单上注明化肥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并在销售化肥时也要注明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现被告赵万军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执行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没有在销售时注明140包复混肥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对原告已使用的110包复混肥已没有进行检测的条件,致使无法查明原告李兴学已使用的110包复混肥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被告赵万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经被告赵万军陈述其销售的化肥都是其同一次向南昌农博士公司购买的,现检测出原告李兴学剩余的30包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故认定被告赵万军销售给原告李兴学的140包复混肥是同一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属不合格产品,都应当按照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种植的3300株香蕉的直接经济损失2299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原则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兴学要求被告赵万军承担3300株香蕉的直接经济损失22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因化肥不合格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问题:l、质检费,因到文山州质检中心进行检测没有证据(检测化肥的名称及生产批次均没有明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到红河州质检中心对剩余的30包“稼施旺”复混肥进行检测得出的检测报告,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在红河州质检中心支出的780元检测费用予以支持。2、交通费,除原告到文山州质检中心支出的加油单据(2014年2月18日)不予支持外,其他的共计1042元加油凭据和60元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属原告支出的相关损失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按每天115元,以9天计算,共计支付1035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要求以8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误工的时间只能按4天(2014年6月18日、同年8月1日和到法院起诉、开庭两天)计算,按每天80元,共计给付320元误工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各种零星费用如电话费、传真费及打印材料费共计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月l5元承担l4个月的化肥堆放房租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按河口县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就应当将化肥予以退货处理,所以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同年11月15日止,以两个月计算,共计给付3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现存于原告李兴学仓库内的30包“稼施旺”复混肥退货给被告赵万军,被告赵万军于2014年11月15日将上述化肥运走。二、被告赵万军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学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32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陈桂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赵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李兴学承担1000元,被告赵万军承担140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兴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10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在事实认定及采信上不真实,程序上不合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如下:2013年2月下旬,被上诉人送来销售给上诉人l70包化肥,其中复混肥140包,氮肥30包,复混肥用于香蕉施用,在施用到110包时,发觉施下复混肥的香蕉长势与往年有所不同,成长不一样,这才意识到可能是化肥上存在问题。于是就将此状况反馈给被上诉人,同时与被上诉人一同到实地察看。当时被上诉人也察觉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及时采取处理办法,并让被上诉人将余下来施用的30包化肥拉回去。被上诉人以“好商量”等言语来敷衍上诉人,但迟迟不以解决。上诉人只能重新购进化肥追施,但已错过追施最佳季,使香蕉成长、挂果都造成损失。上诉人从余下30包复混肥里抽取样品拿到文山州质检中心检测,通过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及时将检测报告又反馈给被上诉人及河口县工商局。为了更进一步落实复混肥的真实性,河口县工商局南溪分局再次又从上诉人仓库内抽取同一生产日期、同一批次样品前往红河州质检中心检测,结果还是不合格。为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济赔偿问题上达成共识,河口县工商局小南溪分局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赔偿问题,但最终未能达成共识。因此,上诉人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销售不合格化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是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审判决,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万军于2014年11月15日将现存于上诉人李兴学仓库内的30包“稼施旺”化肥运走,在该判决还未生效的情况就由被上诉人赵万军将化肥运走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余下的30包化肥是通过两州质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究竟应该判决由谁来处理二被上诉人既无工商注册,又无税务登记,销售不合格化肥是违法经营、非法销售,性质极为严重。(二)原审判决“被告赵万军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学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32元。”此判决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但在赔偿数额上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判决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给予上诉人提出的逐项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300株香蕉的直接经济损失共229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原告拒绝变更”几个字作借口,为被上诉人开“绿灯”。原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代理人提过变更一事。上诉人认为,法律面前,不能说变更就变更,要看到问题的实质性、严重性,更不能因为所谓的“拒绝变更”就推翻被上诉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桂秋的诉讼请求”这一判项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陈桂秋是本案的关键人,从一开始被上诉人陈桂秋就与被上诉人赵万军一起销售化肥、运化肥,到上诉人香蕉地查看,并且文山州的质检报告也是其所接收。小南溪工商分局到上诉人仓库抽样品检测,被上诉人陈桂秋在现场予以制止;在小南溪工商分局协调解决赔偿问题,其与赵万军都在现场。无论电话与被上诉人联系及商谈事项都是由其出现,被上诉人赵万军从不发言在先。(四)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赵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是否应按原审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按照有关事实及依据予以判决。二被上诉人一无工商注册、二无税务登记、三不具备经营资格、四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上诉人受损,属非法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理,退回上诉人所支付的不合格产品化肥款6820元及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29900元。另外关于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证据采信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查明本案,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赵万军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一)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称无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无知曲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诉请要求赵万军支付该30包复混肥的堆放房租费。原审法院是依据此规定以及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据。(二)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赵万军赔偿3300棵香蕉经济损失229900元的诉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万军认为,上诉人的诉称是无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受害人就不合格产品是否造成其财产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其财产损失与不合格产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均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证实。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对上述问题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于要求退回上诉人支付的不合格化肥款6820元的请求,不仅被上诉人不清楚该款项如何计算得来,且该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上诉人诉称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陈桂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三项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赵万军,上诉人款项的支付及收取货物的合同对方均是赵万军,上诉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桂秋与赵万军共同向其销售货物和收取货款。赵万军本人对此也确认,系其本人与上诉人买卖化肥,陈桂秋仅是作为朋友与其一同前往,化肥销售事务、出资、收款、利润均与陈桂秋无关联。原审判决第三项系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该判项合法有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二审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依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还查明:上诉人李兴学在使用向被上诉人赵万军购买的化肥后,于2013年6月发现香蕉地里的香蕉长势不如往年的好,经与被上诉人赵万军协商未果后,上诉人到河口南溪镇找有销售化肥资质的销售商另行购买了约10000元的化肥进行追施,该片香蕉于2014年3月开始收割,所售收入上诉人已享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兴学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陈桂秋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学向被上诉人赵万军购买复混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赵万军作为卖方,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给上诉人李兴学的复混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被上诉人赵万军销售给上诉人李兴学的140包复混肥,上诉人使用后剩余的30包经工商部门抽样送检,确定为不合格。因被上诉人赵万军在销售复混肥给上诉人李兴学时,未注明所销售复混肥的生产日期及批次,致使上诉人李兴学已使用的110包复混肥已没有检测的条件,被上诉人赵万军认可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均系同一次向南昌农博士公司购买,故认定上诉人李兴学已使用110包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李兴学在使用被上诉人赵万军销售的复混肥之后,认为香蕉的长势不如往年,多次找被上诉人赵万军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之后,上诉人李兴学另从南溪镇找有销售化肥资质的商家购买了约10000元的化肥进行追施。上诉人虽未提交具体购买单据,但被上诉人赵万军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10000元。该笔费用的支出系被上诉人赵万军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赵万军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香蕉减产损失229900元,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赵万军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其认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二审诉讼费、误工费、往返车费等损失,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李兴学的损失2232元予以支持外,还增加二审中认定的损失10000元,本院确定上诉人李兴学的损失合计为12232元。另在上诉人李兴学与被上诉人赵万军买卖化肥时,陈桂秋虽然在场,但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李兴学也未提交其购买的化肥系被上诉人赵万军与陈桂秋共同销售的证据,故陈桂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兴学对陈桂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陈桂秋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李兴学的损失认定不够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现存于原告李兴学仓库内的30包‘稼旺施’复混肥退货给被告赵万军,被告赵万军于2014年11月15日将上述化肥运走。三、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陈桂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赵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万军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学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32元。”三、由被上诉人赵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兴学各项损失共计122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李兴学承担1000元,赵万军承担1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李兴学承担2000元,赵万军承担2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