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徐桂云,淮安红旗纸盒厂退休职工。被告程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云,被告程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校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矛盾重重。被告脾气暴躁,多次为琐事殴打原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曾在2012年离家出走半年多。被告还将家中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门,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程某甲辩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将门反锁,不让被告进门,还对被告及其家人言语侮辱。原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从不做家务,对儿子也不尽到义务,出生后不喂奶,被告对家庭和子女已尽到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校友,2006年12月,双方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程某乙(现在淮安市清浦区新世纪幼儿园上学),××××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丙。婚后双方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几次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曾因原告未对儿子母乳喂养发生矛盾,儿子出生10天后,由被告母亲带走生活,被告亦负气离家,到常州务工半年之久。2014年10月,双方搬入淮安市清浦区新新家园E9号楼601室房屋居住生活,期间又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底,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儿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冷静对待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原告亦应多理解和包容,审慎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