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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志诉被告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志,裴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黄永志,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裴豪,男,汉族,35岁左右。原告黄永志诉被告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志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裴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裴豪向原告黄永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永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裴豪2013.1.16号”原告黄永志向被告裴豪催要借款,被告裴豪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裴豪向原告黄永志借款,并给原告黄永志出具借条,被告裴豪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豪经原告黄永志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黄永志要求被告裴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裴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