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元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商光旭,董事长。上诉人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公牛公司诉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公牛公司关于“支付新车型开发费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由公牛公司提供的2002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汽车新产品确认书》中的第五条。但该确认书中,并不存在约定由珠海法院管辖的条款。二、公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分别与东风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联合开发MPV轻型客车协议书》和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珠海市法院管辖。但问题在于,以上两份协议的内容都是关于EQ6400两厢汽车开发的,而公牛公司提出的2400万元诉请,其性质是“新车型开发费”,至于已开发成功的EQ6400两厢汽车的研发、生产、销售,公牛公司并未在诉状中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显然,公牛公司把与其诉状无关的两份协议写出来,这两份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三、进一步讲,据公牛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公牛公司系于2001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政府批准于2001年12月10日变更成现名的,但公牛公司在诉状中所引的《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是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此时,公牛公司尚未成立,何以能够对外签约?显然,这份协议是假造的,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由于公牛公司提供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汽车新产品确认书》并未约定管辖,东风公司认为,本案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地,即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东风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牛公司曾用名称珠海高新区公牛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和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变更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风公司原名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2001年8月18日,东风公司以当时的名称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公牛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EQ6400汽车及后续产品等事宜,并约定如出现法律纠纷,以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牛公司当时名称仍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公牛公司已使用之后变更的名称“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相同名称的印章。之后,东风公司再以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公牛公司于2002年1月签订《合作开发汽车新产品确认书》,对双方合作开发EQ6400轻型客车(mpv)后续事项进行约定,确认在后开发的产品合作中双方同意按在开发mpvEQ6400车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的相关条款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公牛公司据以提出本案诉求的《合作开发汽车新产品确认书》虽然没有直接约定管辖的条款,但确认书约定了按开发mpvEQ6400车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的条款履行,即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牛公司与东风公司在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约定开发EQ6400车辆及后续产品的《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即约定了由乙方即公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该院作为公牛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风公司认为签订《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时公牛公司尚未变更名称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协议是假造的。但东风公司并未否认自己所盖的印章是假的,也未否认其曾签订过该份协议,据此,可以知道东风公司签订此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公牛公司虽然在其尚未变更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时就使用该名称与东风公司签订协议是有不妥,但这并无影响签订协议系公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也不改变公牛公司承担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后果,因此,该协议书仍为公牛公司和东风公司达成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院根据该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妥。综上,东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风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与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东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地域管辖上看,2001年8月18日,公牛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发EQ6400车辆及后续产品并约定由乙方即公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公牛公司提出诉求的依据系《合作开发汽车新产品确认书》,该确认书虽未直接约定管辖,但其约定了按开发mpvEQ6400车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的条款履行,即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含管辖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即公牛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关于东风公司认为公牛公司系于2001年12月10日变更成现名的,而《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是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此时,公牛公司尚未成立,故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公牛公司”乃“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而来,二者之间具有主体上的延续性。虽在签订《关于合作合资有关补充协议书》时,公牛公司变更手续尚未报批完毕,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在,且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合作开发汽车新产品确认书》中得到了印证,双方约定“按在开发mpvEQ6400车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的相关条款进行”。故对于东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级别管辖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公牛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为2400万元,且东风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珠海市,根据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案件应由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东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二、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