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现宏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宏,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现宏,男,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王辛爱,女农民。住址:保定市唐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廷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现宏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宏的委托代理人王辛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22日24时30分许,被告滏运物流中心雇佣的司机张明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DB66**、冀DHH**挂货车在唐王公路拔茄村段掉头时,与原告李现宏驾驶的登记为李焕娣所有的冀FZ9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现宏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3月6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2720130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现宏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现宏,本案原告。四、医疗费:原告李现宏花费医疗费57793.7元。五、护理费:2400元。六、误工费:1200元。七、交通费:2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九、营养费:2000元。十、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B66**、冀DHH**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现宏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李现宏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李现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7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现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05747.2元。以上共计343691.2元(含本院已经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B66**、冀DHH**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现宏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现宏医疗费23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27913.3元。以上两项共计32253.3元。该判决送达后,李现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现宏各项损失26253.3元,该款项已给付完毕。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车辆冀DB66**、冀DHH**挂车。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车辆冀DB66**、冀DHH**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最高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驾驶人张明兆系被告滏运物流中心雇佣的司机。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李现宏无责任,被告滏运物流中心雇佣的司机张明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67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关于第四项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关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判决时,原告没有痊愈,仍处在治疗中。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赔偿了原告19000元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应从此次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第一次次诉讼中判决的二次手术费系针对第一次手术后,对手术的特定部位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非上述特定部位,故不应从本次医疗费中扣除。关于第六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20天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休息20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七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现宏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与实际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于第八项、第九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B66**、冀DHH**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现宏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现宏医疗费57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1793.7元。以上两项共计65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对原告李现宏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李现宏负担31元,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担14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彦生审 判 员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