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艳利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中十冶集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利,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1号原告:苏艳利,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法定代表人:范玉俭,系局长。原告苏艳利诉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利诉称,2013年6、7月间,原告承揽了第一被告运输土方,同时向第一被告出租挖掘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及租金256340元,至今未付。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工程结算关系,故三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除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外,还需支付原告月利8厘4的利息,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以总价款的20%计算为5125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约。据此,原告苏艳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运费及挖掘机租赁费256340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2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苏艳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九份,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租赁费的数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计算方法,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涉及债务的转移及第二被告以债务加入的方式签订了该协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运输土方,租赁机械,因其拖欠款项,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及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签字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故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东辽县经济开发区施工项目运输土方,并租赁机械。因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输费及租金,故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苏艳利土方运输款及钩机租赁费共计256340元,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按月利八厘四(即月利0.84%)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若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51268元。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苏艳利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运费及挖掘机租赁费256340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2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苏艳利土方运输费和钩机租赁费共计256340元,应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系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故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与原告苏艳利、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连带担保条款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以其名义进行担保,仍签订协议,承诺还款具有过错。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的过错行为给自身带来的具体损失,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苏艳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苏艳利工程款2563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0.84%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苏艳利违约金512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冷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