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兰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几年双方夫妻生活和家庭各方面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生活中有不检点的恶习,但原告原谅了被告。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引以为戒,从此安分守己,谁知在原告为家庭忙于生计之时,被告于2003年11月谎称外出打工,一去就是半年时间,从未回过家,对家庭和儿子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顾。2004年5月,被告回家后,双方为此大吵一架。此后,被告于2004年6月再次外出打工,这一次外出,直至2009年春节才回家,没过10天,被告连招呼都不打又一次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自2004年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有11年多时间,自2009年后,被告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不告而别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原告兰某甲自愿承担。原告兰某甲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六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兰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4、六圩镇则洞村民委员会及六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于六圩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5、六圩镇则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之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乙(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开始,被告私自外出不归家,对家庭和儿子不管不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家,对家庭和儿子不管不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春节过后即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