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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庆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人。原审被告人傅后某,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在家。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傅后某雇佣工人修缮自己的庭院后,又让工人加高自家房后一段矮墙。因该段矮墙所占土地一直与同村的刘某家和黄某家有土地权属纠纷,经由东郊镇人民政府处理,镇政府对该纠纷地要求双方保持原状。因此,被告人傅后某在对矮墙的施工过程中,刘某、刘庆某及黄某便进行阻拦,进而导致被告人傅后某和刘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傅后某持施工时用来砌墙、砍树枝用的两把菜刀,将刘某砍伤。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额骨骨折,属轻伤。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前额创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农业户口,其被砍伤后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084.69元,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后某已交付19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刘某。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傅后某交付赔偿款7835.33元在本院赔偿款帐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文昌市公安局口牙边防派出所证明,文昌市公安局口牙边防派出所调解笔录,证人黄某、刘庆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傅后某的供述及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图片,中国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现金存款凭证、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傅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傅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傅后某赔偿其在被砍伤后到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医疗费6084.6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上述九项共计101270.69元。对诉请赔偿其在被被告人傅后某砍伤后到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医疗费共6084.69元、到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700元,均有治疗医院、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赔偿其被砍伤后到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数额应参照海南省统计局相关数据的标准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农业户口,对其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的每天补助费为21284元÷360天=59.12元;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到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补助费为:59.12元/天×11天×2=2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其诉请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及其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判赔500元,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往返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66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尚未发生,判赔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项共计人民币9735.33元。案发后,被告人傅后某已赔偿1900元给被害人刘某,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人傅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9735.33元-1900元=7835.33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傅后某已将赔偿款7835.33元交付在本院。对该赔偿款7835.33元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鉴于被告人傅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后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达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及其历来的表现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傅后某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傅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七项共计9735.33元。扣除被告人傅后某原已交付的赔偿款1900元,应再交付赔偿款7835.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款已交付在本院)。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后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实刑;2、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184.6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共计79420.69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傅后某持施工时的两把菜刀将上诉人刘某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额骨骨折,属轻伤。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前额创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系农业户口,其被砍伤后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084.69元,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已交付1900元赔偿款给上诉人刘某。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傅后某交付赔偿款7835.33元在文昌市人民法院赔偿款帐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8日11时06分,文昌市公安局口牙边防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称:在东郊建华山村委会百莱玛度假村附近有群众因土地纠纷被砍伤,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该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处置,并在现场口头传唤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时在现场扣押菜刀两把。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出生于1949年6月14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文昌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扣押原审被告人傅后某作案工具菜刀二把。4、文昌市公安局口牙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傅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文昌市公安局口牙边防派出所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该所召集双方当事人一起进行调解,但原审被告人傅后某与上诉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协议。6、证人黄某、刘庆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们看到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在他家后院请工人用砖头砌筑围墙,因该地双方有土地纠纷,双方已反映到镇政府部门处理,镇政府也要求双方当事人保持原状。所以,当他们看见傅后某砌筑围墙后,他们和上诉人刘某便阻拦原审被告人,不让他砌筑围墙,但原审被告人不听劝阻,在和刘某争执时,持刀砍伤刘某头部的事实。7、上诉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因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在和他有争议的土地上筑围墙,他便到现场劝阻,在争执过程中,被原审被告人傅后某持刀砍中头部受伤的事实。8、原审被告人傅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右额部损伤属于轻伤。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右前额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10、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1、中国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已将赔偿款7835.33元存入文昌市人民法院赔偿款账户。12、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单、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文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文昌市东郊镇建华山卫生室收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共花费医疗费6084.69元。13、鉴定费发票,证实上诉人刘某到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与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对方持刀砍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傅后某实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原公诉机关亦未对刑事判决提起抗诉;况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因此,对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提出要求傅后某支付医疗费4184.6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共计79420.69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医疗费4184.69元有医疗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判赔;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数额予以计赔,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酌情判赔并无不当,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判赔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递交的案发当日被原审被告人傅后某砍伤的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变化,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案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法庭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各项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春雷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章勤校对:刘雅琴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日印制(共印3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