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苗雨东与谷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东,谷宪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苗雨东,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洋(原告妹夫),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次族,司机,住巴彦县。被告谷宪忠,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雨东与被告谷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苗雨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洋、张可,被告谷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雨东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将坐落在巴彦县荣耀官邸A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拾万元房款。现此房已由他人购买居住,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房屋所有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谷宪忠辩称,第一,原告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方请求没有明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苗雨东、被告谷宪忠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施工补偿协议、房屋抵工程款收据、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被告人抵工程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人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权。证据A2、缴款收据、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成立,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人交付的房款十万元。证据A3、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表。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用来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谷宪忠对原告苗雨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被告通过开发单位取得了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且从这组证据中认证是以抵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不予质证,理由为:第一,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由于原告方所附利息部分没有明确金额,所以根本证实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诉求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没有效力。被告谷宪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约定房屋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是假的,恰恰本案中没有发生本案约定的条件。原告苗雨东对被告谷宪忠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对转让协议的引申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曲解了这份协议代表的法律关系。本院确认:对各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合法性需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以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的位于巴彦县巴彦镇荣耀官邸A区3号楼3单元402室的楼房一处产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协议房价100,0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已一次性将房款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转让协议,退还购房本金、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则以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本金、利息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拒不交付房屋,显然无理。现因被告原因致使交付房屋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本金1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苗雨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谷宪忠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宪忠返还原告苗雨东购房款100,000.00元;二、被告谷宪忠赔偿原告苗雨东利息损失30,833.00元(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实际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履行日止。)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杨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