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谢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号。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顺独任审判,书记员徐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清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经登记结婚,1990年7月生育男孩王某,王某现已成年。夫妻感情不和,时有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五年,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各自身份;2、官垱镇民政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但分居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只有三年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依法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经登记结婚,1990年7月生育男孩王某,王某现已成年。夫妻感情不和,时有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两层两间房屋一幢,夫妻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原、被告均同意赠送给婚生男孩王某,对该财产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二间二层的房屋一幢归婚生子王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垱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