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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顺荣诉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顺荣,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顺荣。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沪莘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顺荣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淑芳,被上诉人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初、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0月15日,蔡顺荣、沪莘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沪莘公司拆迁蔡顺荣现有住房房屋,并以房屋换给蔡顺荣,协议还约定了相应补偿款项的折算及其他补贴款项事宜。其后,蔡顺荣入住沪莘公司提供的房屋至今,但蔡顺荣一直未去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也未委托沪莘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7月2日,蔡顺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莘公司按照目前市场价值赔偿其1,350,000元。另,根据1995年的相关政策法规,在其入住前沪莘公司多收了房屋维修基金359元,现要求沪莘公司予以返还,并要求沪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28.26元。蔡顺荣还要求沪莘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97,200元及罚息48,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蔡顺荣、沪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于1995年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现蔡顺荣依据1992年和1995年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认为沪莘公司构成侵权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蔡顺荣要求沪莘公司去办理产权证,并要求沪莘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等,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蔡顺荣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8元,由蔡顺荣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后,蔡顺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债权、物权混淆,沪莘公司严重侵犯蔡顺荣合法权益,导致其近18年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被沪莘公司非法占有,蔡顺荣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提出本案诉讼的,本案中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蔡顺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沪莘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沪莘公司辩称,不同意蔡顺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顺荣与沪莘公司199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沪莘公司拆迁蔡顺荣现有住房房屋,并以房屋换给蔡顺荣,协议还约定了相应补偿款项的折算及其他补贴款项事宜。该协议签署距今已有近二十年之久,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蔡顺荣原有的住房房屋早已被拆除,其享有的物权已灭失,其依据上述协议有权取得房屋的产权,故该协议属于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在物权登记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蔡顺荣依据上述协议提出本案诉请,而在对方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蔡顺荣提出其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提出本案诉讼,本案中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其原审关于要求沪莘公司赔偿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等诉请来说,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亦缺乏相应依据;其自入住安置房屋后一直未去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也未委托沪莘公司代为办理,而沪莘公司仅负有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且沪莘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表态在办理产证过程中需要协助提供材料时会及时提供,故现蔡顺荣要求沪莘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样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蔡顺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8元,由上诉人蔡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