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高北与佛冈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北,佛冈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何高北,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60。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地址: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上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石海。委托代理人王原尚。原告何高北不服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北、被告佛冈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海、王原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对原告何高北作出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何高北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何高北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高北行政拘留八日。原告何高北诉称:原告为了本村的利益,对本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及本村干部贪污问题进行申诉、控告和上访。多年来原告代表本村村民曾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多次申诉、上访均得不到解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单独一人去北京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南海进行依法上访,并递交了上访信,在上访期间受到有关单位领导的热情接访。同年11月4日,代表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冈县公安局的一行数人从北京将原告带回佛冈县公安局办公室,当晚在佛冈县公安局办公室留置了一晚,第二天佛冈县公安局在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也没有给予原告的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等一系列法律给予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就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将原告直接关押到佛冈县拘留所,直至同年11月13日才将原告从拘留所放出来。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进行上访,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而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揽用公权,践踏法律,非法剥夺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然而,被告对原告以扰乱公共秩序进行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到重大伤害,而被告在办案程序上违法,实体处理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冈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高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信息查询结果。证据三、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被告佛冈县公安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越级上访被带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口头传唤其到佛冈县公安局询问查证,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出了对其行政拘留捌日的决定,办案民警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原告称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毫无道理的,如果没有送达,其提供给法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是哪里来的二、2014年11月3日,何高北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滞留,不听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何高北的陈述和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证明,佛冈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捌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何高北作出行政拘留捌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复印件。证据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据四、佛冈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到案经过复印件。证据五、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复印件。证据七、户籍资料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高北是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河唇围村民小组人。因为本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本村干部贪污问题,原告何高北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南海进行上访,同年11月3日17时25分,原告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该治安大队制作了训诫书并向原告宣读,但原告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名、捺指印。其后,被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同年11月4日,佛冈县公安局接到广东省驻京办通知到广东省韶关市将原告带回佛冈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晚23时14分至11月5日0时42分,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办案人员在佛冈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拒绝签名。同年11月5日,佛冈县公安局对原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立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同日,办案民警申请延长询问时限,并制作呈请审批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同日,办案民警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逐级进行审批。同日,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办案人员对原告宣读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未作回答,并拒绝签名。同日,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高北行政拘留八日,并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日,原告被送往佛冈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属于治安管理工作范畴,故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对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和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公民的信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原告以走访形式反映本村征收补偿及本村干部贪污的相关问题,应当到当地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原告以走访形式直接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天安门地区多次越级上访,对该事实,原告亦予以承认。而且,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如果每一位信访人员都在该地区滞留,肯定会扰乱其公共秩序。基于此,原告的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原告的多次越级进京上访的行为,有其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予以印证,被告认定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并无不当。二、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发现原告的越级上访行为后,被告依法立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办案民警制作呈请审批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经调查取证后,办案民警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逐级进行审批。其后,依法对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未作回答,并拒绝签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被告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由此可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的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等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佛冈县公安局按照上述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佛公(迳头)行罚决字(2014)S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高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兰兰审判员 何高景审判员 肖燕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