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李某某与孙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冯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72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同年同月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72600元,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元,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借款72600元,月利率20‰,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1日,至今未还。2、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元,月利率20‰,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2日,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某辩称:二原告来被告家倒借款条据时,听他们说孙某某之前借原告曹某某60000元,借原告李某某20000元,利息不知道多少,借款时间也不知道,现在孙某某去西安了,所以今天没有出庭,借据上二被告的名字都是二被告亲手签的。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与被告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22日的二支借据都是真实的,借据上都是二被告签的名字;在此之前借原告曹某某的本金是60000元,借款全部收到,之前被告与曹某某约定的月利率是35‰,一月一清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后因还不上借款本息,于2012年1月22日才重新给曹某某写了这支新的借款条据,当时共欠10个月半的利息,实际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12600元,本息合计给曹某某写下了72600元的这支借据,此后再未偿还。还有二被告之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因还不起借款双方协商转成了贷款,月利率是20‰,利息算的3500元,本息合计23500元,因此于2012年1月22日又给原告李某某写下了23500元的借据一支;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李某某当时说过如果把曹某某的60000元本金写下条据并提供担保,偿还的这20000元就当作本金;如果起诉就当作利息;被告孙某某认为偿还的这20000元应算作本金。对二原告所举的二支借款条据以及本院与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借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某某的笔录认为自己当时不在场,所以不知道;对本院与被告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曹某某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利息是按35‰计算的,总共算了5个月的利息,利息共计3500元,因为被告孙某某未提供担保又不还本付息,原告只好起诉,所以被告孙某某偿还的20000元应算作利息,其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与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二支借款条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与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2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实际是以35‰计算的,而不是20‰,5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元,据此应认定23500元借款中有3500元是以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二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冯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写下借款726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1日。其中含有原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以月利率20‰计算的10个半月的利息12600元,据此推定126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曹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2011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无息借款2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协商转成贷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5‰,5个月结算利息35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李某某写下本息合计235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20000元,双方没有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当时原告李某某主张:如果被告对原告曹某某的60000元借款能提供担保,给原告李某某偿还的这20000元就算作本金,因为原告李某某是这60000元借款的借款介绍人;如果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偿还的这20000元就算作利息。之后,二被告本息未偿还,也未提供担保,原告李某某亦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到期未还的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以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二原告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与二被告分别重新写下了新的借款条据,但均未提供利息计入本金时利率的合法依据,据此二被告应以欠原告曹某某原借款60000元予以偿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2600元利息的结算之日(2012年1月22日为利息结算日)10个半月前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准,即2011年3月7日;二被告应以欠原告李某某原借款20000元予以偿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借款之日,也就是借款期限5个月计3500元利息的起算之日,即2011年8月22日;上述俩笔借款的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与原告李某某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而且被告对原告曹某某这60000元借款也未提供担保,原告李某某亦提起诉讼,故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原告李某某的20000元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借款20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以本金计算)。如果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