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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时惊霞与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惊霞,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时惊霞,女,生于1973年。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委托代理人许占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毋红利,男,生于1967年。原告时惊霞诉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蒙公司)、被告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惊霞及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益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惊霞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益蒙公司因存栏20000头奶牛建设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现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将资金用于公司建设,被告构成违约,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分红1万元,共计2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这两个月的利息和分红以及逾期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益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益蒙公司按借款本金一定比例向原告账户返还过10000元本金,该本金应当从借款总本金中扣除;2、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红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毋红利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益蒙公司承担。被告毋红利缺席未答辩。原告时惊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毋红利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毋红利本人承诺益蒙公司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和分红按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约定,约定该资金用于公司20000头奶牛的建设项目,但是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用于奶牛场的建设,而是挪作他用,款项现在下落不明;3、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益蒙公司履行给付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原告是通过王秋霞的账户转账到被告毋红利个人账户4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原告的,另200000元是王秋霞出借给益蒙公司的。被告益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毋红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益蒙公司无异议,被告毋红利缺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益蒙公司的代理人称,被告益蒙公司按借款本金一定比例向原告账户返还过10000元本金,但由于公司财务人员更换,银行交易记录查不到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益蒙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益蒙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提高经济效益,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时惊霞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时惊霞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益蒙公司的催还借款时,被告益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红利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出借人不受损失,承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时惊霞借款20万元,有借贷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益蒙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时惊霞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时惊霞要求被告益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月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予以计付,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期间共计一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因原告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这两个月的利息和分红以及逾期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该意思表示系原告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毋红利,因其本人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不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债的加入,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从对承诺书的内容的审查,被告毋红利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毋红利对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时惊霞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被告毋红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时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时惊霞承担148元,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4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