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1997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诈骗经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诈骗于2014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采取以他人物品或者虚假物品进行抵押,虚构事实,从灵宝市阳平镇横涧村张某某处骗取核桃470.5公斤,价值2117元;从灵宝市豫灵镇坡底街粮油综合批零店张某甲处骗取硬盒红旗渠牌香烟13条,价值819元;从灵宝市故县镇安底街河东山西砍面馆王某甲处骗取软云烟2条、紫云烟1条、红旗渠香烟2条,价值分别为390元、83元、176元;从灵宝市豫灵镇南街豫秦综合批发部谭某某处骗取软云烟4条,价值780元;从灵宝市豫灵镇西街福万家超市唐某某处骗取软云烟4条,价值780元。经评估,被骗物品总价值51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谭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证云烟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虚构宴请待客等事实,采取以骗取的他人物品或者伪劣物品进行抵押,从灵宝市阳平镇横涧村张某某处骗取核桃470.5公斤,价值2117元;从灵宝市豫灵镇坡底街张某甲开办的粮油综合批零店骗取硬盒红旗渠香烟13条,价值819元;从灵宝市故县镇安底街河东王某甲开办的山西砍面涮锅城骗取软盒云烟2条、硬盒云烟1条、红旗渠香烟2条,价值分别为390元、83元、176元;从灵宝市豫灵镇南街谭某某开办的豫秦综合批零部骗取软盒云烟4条,价值780元;从灵宝市豫灵镇西街唐某某开办的福万家超市骗取软盒云烟4条,价值780元。以上被骗物品总价值5145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骗物品销赃后,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谭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曹某、张某丙、吴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配送点销货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骗香烟样本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各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5145元,分别追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谭某某、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