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8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康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李某某、刘某某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刁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2年2月,原告父母朱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一套。被告朱乙系朱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2002年11月,朱某某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朱某某去世后,104室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2004年1月16日,李某某、刘某某持出卖人落款为朱某某、陈某某,买受人为李某某、刘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1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104室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刘某某名下。之后,因李某某、刘某某未向陈某某支付相应房款,陈某某遂提起(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160号诉讼,且最终判决104室房屋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2006年7月14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卢一民(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4室房屋产权中属朱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某、朱乙各继承三分之一。2007年8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某、朱乙各占104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某、刘某某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09年9月28日,陈某某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2014年3月12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出具相应公证文书确认104室房屋中属陈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目前,104室房屋由李某某、刘某某实际控制。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对104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即确认原告、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朱乙所占的产权份额分别为:十二分之五、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朱乙协助原告按上述比例办理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分割104室房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朱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某与朱某某之养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系陈某某的亲戚。被告朱乙系朱某某与前妻吴某某所生之女。1965年9月1日,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朱乙随吴某某共同生活。2002年2月,朱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104室”房屋一套。2002年11月,朱某某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朱某某去世后,“104室”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嗣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与陈某某协商,以照顾陈某某,为陈某某养老送终为名,要求陈某某将“104室”房屋赠与李某某、刘某某。2004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持出卖人落款为陈某某、朱某某,买受人为李某某、刘某某,“104室”房屋一半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1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104室”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刘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实际未向陈某某支付房款。之后,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将上述事宜告知原告朱甲。原告朱甲经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交涉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间上述房产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间关于“104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104室”房屋产权中属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份额由陈某某、朱甲、朱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007年7月3日,原告朱甲、陈某某再次以李某某、刘某某、朱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五人对“104室”房屋所占的产权份额,并相应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某某、朱乙各占104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某、刘某某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某、刘某某应协助朱甲、陈某某、朱乙按上述比例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9月28日,陈某某死亡。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6061号公证书,确认104室中属陈某某的产权份额为陈某某的遗产由朱甲一人继承。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供的(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沪东证字第6061号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三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即判力。经过上述三案的审理,已确认原告、陈某某、朱乙各占104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某、刘某某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陈某某已死亡,原告作为陈某某的唯一继承人主张继承陈某某在104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朱乙、李某某、刘某某均未发表对104室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对于原告主张实物分割104室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乙、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五归原告朱甲所有,十二分之一归被告朱乙所有,二分之一归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被告朱乙、李某某、刘某某应协助原告朱甲按上述比例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朱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