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胜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纸箱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96ML*24纯净水裹包纸箱及596ML*24纯净水纸箱,单价分别为1.41元/个(含税)和1.43元/个(含税),原告于每月25日向被告对账无误后为其开具与货款等值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给原告电汇全款。2014年8月份,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166.8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08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纸箱加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4、5、6、7月份的对账单共4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事实。证据三、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59张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2张,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纸箱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制作596ML*24纯净水裹包纸箱及596ML*24纯净水纸箱两种,含税单价分别为1.41元/个和1.43元/个,纸箱材质标准为“面纸:170g牛底白板,里纸:200g牛卡,楞纸:140g高强瓦楞”。纸箱物理指标为“抗压:1960,边压4400,耐破:1000”。原告每月25日与被告核对账目无误后,为被告开具与货款等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给原告电汇全款。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工厂仓库(河北省高碑店市与天津市武清区的娃哈哈工厂)。次查,2014年3月14日至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净水纸箱94600个,单价为1.43元;2014年4月1日至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净水纸箱300020个,单价为1.42元;2014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净水纸箱148160个,单价为1.42元;2014年6月3日至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净水纸箱199460个,单价为1.42元;2014年7月7日至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净水纸箱61600个,单价为1.4元。原告因考虑双方业务往来及合作关系,遂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提供的纯净水纸箱由单价1.43元下调为1.42元,后又因此将2014年7月7日至14日提供的纯净水纸箱由单价1.43元下调为1.4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纯净水纸箱803840个,价款合计1141166.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再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10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41166.8元的逾期利息为19084元(85万元×5.6%÷365天×109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账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41166.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141166.8元;二、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0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4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