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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李长兴,潍坊寒亭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姚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韩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女儿由王某丙抚养。同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因离婚后想探视孩子未能探视到而恼怒,随后持剪刀、砖块将其王某丙停放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王呈新村204号楼下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砸坏,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7485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经鉴定患“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离婚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精神病检测报告单,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被告人离婚后因子女探视问题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案发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作案工具一宗(剪刀1把、砖头6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