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俊平、颜军与吕志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颜军,吕志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俊平,无业。原告颜军,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志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俊平、颜军诉被告吕志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舒婷、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吕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平、颜军诉称:原告李俊平系颜祥清(已故)之妻,原告颜军系颜祥清之子。2014年11月16日晚8时许,颜祥清到被告吕志群经营的长阳新月文化娱乐宫跳舞,约九点时,因被告处通风排气不畅,灯光昏暗,噪音过大,导致颜祥清在跳舞过程中突发××晕倒,经长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医生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和冠心病。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通风排气不畅,灯光昏暗,噪音过大,加之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是诱发颜祥清××发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俊平、颜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志群赔偿因颜祥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7436元,丧葬费5808元。原告李俊平、颜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死者颜祥清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颜祥清突发××住院救治、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照片8张,证明事发舞厅的灯光昏暗,排气不畅,舞厅里面没有任何的提示标牌。被告吕志群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事发当天颜祥清并未购买10元的门票进入娱乐宫跳舞,而是说的去等人。在发现颜祥清身体不适后,被告吕志群立即协助将颜祥清放平,请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请朋友广某将颜祥清护送到医院,没有耽搁颜祥清的救治时间。被告经营的娱乐宫通过了消防检查和验收,颜祥清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引起的,与被告经营场所的通风采光及安保措施无关,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被告吕志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阳新月文化娱乐宫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情况。证据二、长阳公安局消防大队长公消函(2014)7号文件,证明被告经营的场所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不存在空气不流通的问题。证据三、长阳新月文化娱乐宫照片6张,证明不存在通风不畅,灯光昏暗之情形。证据四、向长海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向长海与颜祥清系战友关系,颜祥清曾经做过心脏支架手术及颜祥清在广场跳舞晕倒过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某、广某、田某、音乐师华海东的证言,打120急救电话的电话清单,证明颜祥清发病的音乐环境是慢四轻音乐,不存在噪声;颜祥清突然发病及长阳新月文化娱乐宫及时打120进行抢救过程的事实,长阳新月文化娱乐宫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颜祥清是原告李俊平的配偶、颜军的父亲。颜祥清经常至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门街1-203号(民族服装厂二楼)由被告吕志群经营的长阳新月文化娱乐宫(以下简称新月舞厅)跳舞。2014年11月14日,颜祥清又至该处跳舞,晚9时许因身体不适晕倒,被告吕志群立即请在场人员广某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15分,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并将颜祥清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晚10时,颜祥清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患者约十分钟前无明显诱因突发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无呕吐、抽搐,无大小便失禁等,他人发现后急呼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心跳呼吸停止,行心肺复苏术,并以‘呼吸心跳骤停’转入我科”。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及冠心病”。另查明,颜祥清曾于2009年因心脏××行心脏搭桥手术,2014年3月间因心脏××入院治疗。原告李俊平、颜军认为,被告吕志群经营的新月舞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颜祥清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志群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37436元,丧葬费5808元,合计1432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依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载明,颜祥清系“无明显诱因突发意识障碍”后死亡,原告李俊平、颜军虽认为被告吕志群经营的舞厅缺乏安保措施,环境、通风、音响等情况不好,但并无证据证明颜祥清的死亡与被告吕志群经营的新月舞厅条件不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颜祥清有××史并行心脏搭桥手术,其自身及家属应当清楚身患××宜静养、不宜到舞厅跳舞,颜祥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判断和选择的能力,颜祥清发生本案所涉事故系其自身放松警惕所致,其死亡原因符合自身心脏××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属病理性死亡。被告吕志群在发现颜祥清身体不适后及时呼救,请朋友帮忙拔打急救电话,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李俊平、颜军主张由被告吕志群赔偿颜祥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平、颜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李俊平、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吕舒婷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